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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495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陳雯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958號

原告
汪維明
被告
ERIK ANDRIAN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1663號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審附民緝字第1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汪維明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ERIK ANDRIANA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700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4 月1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4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ERIK ANDRIANA 與訴外人JULIAWATI NEVIKA於105 年2 月14日下午2 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均明知已逃離原申請來臺之工作居留地而無支付分期付款之真意,仍共同至臺北市○○區○○○路00號準雲科技行,由被告向原告佯稱:「願分期付款購買三星廠牌NOTE -N5手機1 支」云云,並且由已逃逸多時之JULIAWATI NEVIKA當保證人,簽署分期付款書,承諾於全部繳清分期款前並未取得所有權,將價金33,200元分成6 期,當場先支付頭期款5,000 元,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給付手機,被告與JULIAWATI NEVIKA詐得上開手機得逞後,再於同日下午4 時許至臺北市○○區市○○道000 號原告經營之通達科技行(臺北地下街第19攤),再以同樣方式施用詐術佯稱欲分期付款購買Canon 廠牌相機1 台,價金33,200元,分6 期,仍先支付頭期款5,000 元,使原告之員工孫紅香陷於錯誤而給付該相機1 台,被告詐欺得逞後即逃逸無蹤,不再給付後續分期價款,致生損害於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4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交付上開手機及相機各1 台,致原告受有損害56,400元之事實,有分期付款書、居留證可佐(見審附民卷第3-8 頁),且上開事實被告業經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經本院刑事庭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被訴詐欺刑事偵審全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4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上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3 月4 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6,400元,及自108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4958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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