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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66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朱家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66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ERIK ANDRIANA (印尼籍,中文名:艾立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緝字第5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ERIK ANDRIANA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ERIK ANDRIANA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前科素行,以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汪維明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固因本案犯罪而取得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33,200元)及相機1台(價值33,200元),然被告已各支付頭期款5,00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則被告未繳納之餘款合計應為56,400元(計算式:28,200+28,200=56,4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0829號
    被      告  ERIK ANDRIANA (印尼籍,中文名:艾立克)
                        男  28歲(民國77【西元1988】
                                  年7月9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街00號(臺灣三嵩工業
                          有限公司)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居留證號:B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ERIK ANDRIANA(艾立克)與JULIAWATI NEVIKA(另行通緝
    )於民國105年2月14日下午2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均明知已逃離原申請來臺之工作居留地而無
    支付分期付款之真意,仍共同至臺北市○○區○○○路00號
    準雲科技行由ERIK ANDRIANA向負責人汪維明佯稱:願分期
    付款購買三星廠牌NOTE-N5手機1支云云,並出具中華民國居
    留證(表示艾立克仍住在來臺之居住地)且由已逃逸多時之
    JULIAWATI NEVIKA當保證人,簽署分期付款書,承諾於全部
    繳清分期款前並未取得所有權,將價金新台幣(下同)3萬
    3,200元分成六期,當場先支付頭期款5,000元,使汪維明陷
    於錯誤而同意給付手機,ERIK ANDRIANA與JULIAWATI
    NEVIKA詐得上開手機得逞後,再於同日下午4時許至臺北市
    ○○區市○○道000號汪維明經營之通達科技行(臺北地下
    街第19攤),再以同樣方式施用詐術佯稱:欲分期付款購買
    Canon廠牌相機1台云云,價金3萬3,200元,分六期,仍先支
    付頭期款5,000元,使汪維明之員工孫紅香陷於錯誤而給付
    該相機1台,詐欺得逞後,即逃逸無蹤,不再給付後續分期
    價款,並經艾立克在臺雇主申報於翌(15)日逃逸失蹤,
    JULIAWATI NEVIKA則早於104年4月17日已逃逸,汪維明始知
    受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告訴人汪維明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分期付款合約書2份、 │全部犯罪事實              │
  │    │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全民│                          │
  │    │健康保險卡影本      │                          │
  ├──┼──────────┼─────────────┤
  │ 3  │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證明被告艾立克已決定逃逸躲│
  │    │資料)              │藏、逃避執法,且明知      │
  │    │                    │JULIAWAT INEVIKA已係逃逸外│
  │    │                    │勞,均無出面繳款之真意,仍│
  │    │                    │向告訴人詐騙取得上開財物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兆  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663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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