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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044號

給付委任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鄧德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044號

原告
趙友貿即義誠法律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陳映羽
被告
賴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訂委任契約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 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元(5 +6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 頁)。嗣民國(下同)107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本金部分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元(5 +4 ;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經核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49號詐欺案件列為被告,委任伊為選任辯護人,兩造約定該案委任報酬新臺幣(下同)6 萬元。被告繼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294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委任伊為選任辯護人,報酬亦為6 萬元,兩造並於民國(下同)106 年8 月29日簽訂委任契約,約定前揭報酬除被告已給付1 萬元外,餘款11萬元應於106 年9 月3 日給付3 萬元,剩餘8 萬元自106 年9 月第2 週起,按週於每週星期日給付5 千元,若有一期遲延視為全部到期。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之準備及言詞辯論期日均出庭,惟被告未如期給付酬金,伊已於106 年9 月11日具狀向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解除系爭刑事案件與被告委任關係。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報酬,爰請求被告給付9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蓋委任係根據信用,信用既失,自不能強其繼續委任,故各當事人無論何時,均得聲明解約終止委任。又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同法第548 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所示,可知受任人應就已處理完畢之事務,得受有報酬。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任契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106 年度易字第2940號案件通知書、刑事解除委任陳報狀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 至8 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報酬9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1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044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委任報酬,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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