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45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4564號
- 原告
- 陳維娟
- 被告
- 陳坤山
- 被告
- 偉勛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夏玉超 住同上
- 被告
- 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陳室喜 住同上
-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固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亦有明定。依此,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其共同管轄法院,其共同管轄法院以外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對之即無管轄權,原告僅得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8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其於民國107 年6 月19日22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0號前時,遭被告陳坤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左後方追撞,導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130,515 元。被告偉勛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偉勛公司)及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均為被告陳坤山之僱用人,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等語。茲查被告陳坤山之居所為新北市○○區○○路00號,被告偉勛公司、大都會公司之設址則分別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1 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不在同一法院管轄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載陳坤山居址、及偉勛公司、大都會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表等物在卷可稽。另查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係在臺北市士林區,有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可憑,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有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