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5402號
- 原告
- 朱素美
- 訴訟代理人
- 朱俊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佩均律師(民國108年9月4日終止委任)
- 被告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寶生
- 訴訟代理人
- 蔣郁瑤
陳晏渝
曹逸晉
林盟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九五八○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更名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原告於民國87年1 月23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交付萬泰銀行。萬泰銀行於90年間始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即90年票字第44877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遲於93年間始以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原告現無財產可供執行,民事執行處遂核發93年度執字第38205 號債權憑證(下稱93年債權憑證)予萬泰銀行。其後被告則於107 年間提起107 年度司執字第95806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7年1 月23日,應於90年1月23日即罹於時效,而被告是否於90年1 月23日前向鈞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誠屬有疑。若被告未於90年1 月23日前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縱認其聲請本票裁定為民法上之請求,亦屬消滅時效完成後之請求,無法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縱認被告係於90年1 月23日前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惟被告遲於93年間始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即93年度執字第38205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早已逾6 個月,是被告並未於6 個月內起訴,仍視為時效不中斷。又被告於102 年之強制執行程序,係在時效完成後,自不生中斷時效力。再原告最後1 次匯款予被告固於104 年2 月25日,惟原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士,本不知何謂時效完成,且被告亦未舉證原告係「明知」時效完成卻仍為承認行為。綜上,系爭本票已罹於消滅時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即債務人於第三人公司之薪資,經鈞院核發102 年司執申字第137420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且依103 年12月8 日、9 日原告債務人自行來電已承認有此欠款,並授權第三人公司每月電匯扣薪款1 萬元予債權人,且原告於103 年12月9 日、104 年1 月21日、104 年2 月25日亦有3 筆還款記錄,已生「承認」之中斷時效效力。又被告已於103 年11月27日、104 年11月12日、107 年9 月20日聲請強制執行,故系爭本票之時效中斷,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為原告於87年1 月23日所簽發,並未載到期日,前經萬泰銀行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嗣因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法院核發93年債權憑證,被告復持該債權憑證提起系爭執行事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93年債權憑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 年度司執字第95806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訛,堪認為真實。本件爭執者為系爭本票之權利是否已因時效而消滅,茲分述如下: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29 條、第130 條、第137 條規定可知,消滅時效,因起訴、請求、承認而中斷,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7年1 月23日,其時效應於90年1 月23日消滅,而萬泰銀行於90年間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並取得系爭本票裁定,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又因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業經銷燬,尚無從認定萬泰銀行聲請時已罹於消滅時效。惟萬泰銀行並未上述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時效仍視為不中斷,則算至90年1 月23日系爭本票之權利已罹於消滅時效。復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是萬泰銀行固於93年間以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並因執行無效果,而核發93年債權憑證,時效仍無法重行起算。另於102年、103 年、104 年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序為102 年度司執字第137420號、103 年度司執字第143618號、104 年度司執字第142795號,見本院卷第87頁)亦然。
(二)次按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且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又所謂「承認」,為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抗辯原告自系爭本票簽發日起至104 年2 月25日仍有陸續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還款記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 年7 月9 日函附之103 年12月9 日、104 年元月21日、104 年2 月25日匯出匯款憑證為佐(見本院卷第289 至295 頁),應堪採信。又被告既向被告為上述還款行為,自堪視為默示承認之表現。惟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已於90年1 月23日罹於消滅時效,此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本件原告已否認其有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被告復未舉證原告就請求權時效之完成有所認知,而仍為承認行為之事實,依上開判決意旨,仍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三)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以系爭本票消滅時效完成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人│發票日 │到期日│付款地 │ 票面金額 │備註 │ │ │ │ │ │(新臺幣)│ │ ├───┼──────┼───┼──────┼─────┼─────────┤ │朱素美│87年1月23日 │未記載│台北市松山路│50萬元 │即本院90年度司票字│ │ │ │ │132號 │ │第44877 號民事裁定│ │ │ │ │ │ │之本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