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443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4439號
- 原告
- 鄭瑞通
- 訴訟代理人
- 陳秋霞
- 被告
- 鄭道鈞
鄭鴻鈞
鄭仁慶
鄭良慶
鄭常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當事人因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事項涉訟者而言,例如因以不動產為標的物之債權契約涉訟是。又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固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亦規定甚明。依此,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其共同管轄法院,其共同管轄法院以外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對之即無管轄權,原告僅得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8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鄭瑞通起訴請求被告鄭道鈞、鄭鴻鈞、鄭仁慶、鄭良慶、鄭常慶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主張依原證二B 附圖4 之契約(見補字卷第11頁),請求調整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以下直接以地號簡稱)臨馬路之長度(即原證三甲P1,見補字卷第12頁)如選擇表四(見補字卷第18頁)所示,或調整516-2 至516-6 地號土地臨馬路之長度如選擇表三例二(見補字卷第19頁)所示;另訴之聲明第二項主張若上開契約無法執行,則請求被告鄭道鈞、鄭鴻鈞自516-3 地號土地,賠償6.28公尺之臨馬路之長度給原告516-5 地號土地等語。依原告前揭主張,係因以不動產為標的物之債權契約涉訟,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所定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依前揭規定,該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鄭鴻鈞之住所地則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被告告鄭道鈞、鄭仁慶、鄭良慶、鄭常慶之住所地位於桃園市楊梅區,分屬本院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自應由有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