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聲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聲字第143號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 理 人 尤仲瑜 相 對 人 大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彥臻 相 對 人 台灣泰瑞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建璋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柒佰零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106 年度北簡字第8167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503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20,7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