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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聲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陳家淳
  •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游鴻秋

  •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晨楊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尤仲瑜 相 對 人 晨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鴻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柒拾壹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及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北簡字第15354號判決確定, 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有上開判決及判決確定書在卷可稽,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1萬3,771元 │ │ │ │ │ │ ├──────┼────────┼────────┤ │合 計│1萬3,771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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