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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聲字第175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郭力菁

聲請人
陳聰琳
相對人
皇家與帝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多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伍拾參元後,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司執字第三一四四三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北簡字第五九七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30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重簡字第2006號與106年度簡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 107年度司執字第 3144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元自10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取得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之費用。經本院於107年4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在上開債權額之範圍內,收取對於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圓山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嗣本件聲請人清償部分本息,經本院核算相對人尚可請求執行金額為 1,020元,及自107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聲請人於 107年5月2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 107年度北簡字第59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聲請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即無不合。

三、查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 1,020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本院 107年度北簡字第59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而該事件之訴訟標的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其期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 3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53元(計算式:1,020元×5%×3年=153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法 官 郭力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聲字第175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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