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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5973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郭力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5973號

原告
陳聰琳
被告
皇家與帝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多賢
訴訟代理人
解小芬

      鄭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59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貴院107年度司執字促31443號扣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1435號之提存款、兩造間損害賠償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107年6月22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執行債權金額新臺幣993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簡字第2006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貴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1443號強制執行。又系爭確定判決系命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並負擔3/4之裁判費。故原告業於107年2月13日以現金2870元交付予被告之總幹事,並於107年4月12日以面額20萬元及14,137元之2張支票,用以給付系爭確定判決之本金及利息並交付被告總幹事簽收,故原告就系爭確定判決之內容已履行完畢,並親自交待被告不得再執行扣押原告之銀行帳戶。然被告竟遲未撤回貴院107年度司執字31443號強制執行,導致原告之帳戶遭扣押,損害原告之信用貸款信譽,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先位聲明:貴院107年度司執字促31443號扣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1435號之提存款、兩造間損害賠償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聲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144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執行債權金額新臺幣993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7年3月30日即已具狀向貴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已納執行費1617元,原告雖於107年2月13日償還訴訟費用2,153元(原告給付2,870元,溢付717元),並於107年4月12日交付2張支票,但該2張支票至107年4月16日才兌現,故原告之給付於107年4月16日始生清償效力,故計至該日為止,原告應給付之總金額(含本金及利息)為214,247元(20萬為本金,14247為利息),再依據民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因此原告所為之給付須先扣除執行費1600元、再扣除利息(00000-000=13530),原告仍有993元之債務未清償(13530+1600=15130;000000-00000=199007;000000-000000=993),故原告聲請債務已全部清償等語,即非可採。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所主張其已就系爭確定判決於107年4月12日開立支票給付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蓋有被告收文章之書面資料乙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故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惟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司執字第31443號全卷結果,被告確實於107年3月30日即已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7年4月10日繳納執行費1617元,故被告所辯,因在系爭確定判決後,另有執行費用產生,故原告並未全部清償等語,且亦有本院107年5月30日北院忠107司執公字第31443號函所示「...債務人尚積欠本金1020元及自107年4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可參,可見被告所辯原告未完全清償,故未撤回強制執行等語亦為真正。

四、惟按民事訴訟乃當事人於其私法權利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判決以保護其私權之程序,而原告起訴欲求利己判決,除須符合實體法之規範外,尚須具備訴訟法上之權利保護要件。亦即原告之訴,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倘原告就其提起訴訟主張之法律關係,並無請求法院為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即應認為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以訴無理由,判決駁回。經查本件原告在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願意就本院107年5月30日北院忠107司執公字第31443號函所示「...債務人尚積欠本金1020元及自107年4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金額清償,且利息計至107年6月27日為止,共1030元(見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並表示收受1030元後,即可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告即於同日交付上開金額,被告旋於同日已將該強制執行案件撤回,並當庭陳報該撤回狀(見本院卷第60頁),有該撤回狀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既已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對原告私法上之權利並無侵害,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故原告起訴撤銷如聲明所示等,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 │├──────┼────────┼─────────┤│合 計│ 4,410元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郭力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5973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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