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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聲字第177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郭力菁

聲請人
悅禾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王炫皓
相對人
陳峻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萬元後,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司執字第五三七三六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北簡字第八九三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 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5日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753號本票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373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00,000元及自106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暨取得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之費用。經本院於107年6月7 日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對聲請人王炫皓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房屋及其基地為查封登記,並禁止聲請人悅禾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在上開債權額之範圍內,收取對於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分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再於107年6月25日禁止聲請人王炫皓所有在第三人元大證券忠孝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於上開債權額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又聲請人於107年6月22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 107年度北簡字第893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卷宗,核閱明確。聲請人既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即無不合。

三、查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 2,000,000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本院 107年度北簡字第893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而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已逾 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其期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

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1年,共計 3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審理期限約需 4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400,000元(計算式:2,000,000元×5%×4年=400,000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郭力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聲字第177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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