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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聲字第8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陳家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聲字第83號

聲請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理人
尤仲瑜
相對人
振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定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經本院於106年度北簡字第15005號判決確定, 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又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 │ ││ │ │ │├──────┼────────┼────────┤│第一審公示送│ 100元 │ ││達登報費 │ │ │├──────┼────────┼────────┤│合 計│5,830元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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