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聲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聲字第83號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 理 人 尤仲瑜 相 對 人 振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定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經本院於106年度北簡字第15005號判決確定, 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又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 │ │ │ │ │ │ ├──────┼────────┼────────┤ │第一審公示送│ 100元 │ │ │達登報費 │ │ │ ├──────┼────────┼────────┤ │合 計│5,830元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