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聲字第8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聲字第83號
- 聲請人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忠銘
- 代理人
- 尤仲瑜
- 相對人
- 振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定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經本院於106年度北簡字第15005號判決確定, 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又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 │ ││ │ │ │├──────┼────────┼────────┤│第一審公示送│ 100元 │ ││達登報費 │ │ │├──────┼────────┼────────┤│合 計│5,830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