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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金簡字第54號

返還投資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葉藍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金簡字第54號

原告
洪孋馨
訴訟代理人
鍾佩娟
被告
鄭翊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第6之3條約定,兩造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間謊稱其為訴外人弘融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可圈購即將上市櫃公司之股票,圈購之股票可待上市櫃後賣出,並與原告簽署協議書,嗣原告將圈購股票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96,000 元匯入被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開設之帳戶,詎被告竟未依協議書約定圈購股票,反將上開款項占為己有,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6 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被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且原告已於102 年4 、5 月間傳真協議書附件予被告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投資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000 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協議書、委託購買股票明細、存摺明細、存款憑證、協議書附件等件為證,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196,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合 計 2,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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