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再小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杞柏霖
- 訴訟代理人
- 王啟任律師
- 再審被告
- 李順旭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16日以107年度北小字第3901號判決在案,而再審原告係於107年12月2日始知悉系爭判決,並於同年月28日對系爭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系爭確定判決關於修車費新臺幣(下同)10,230元之判斷,係以再審被告提出由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作為依據,其中鈑金 600元、塗裝 9,630元,塗裝部分應屬新品換舊品,而原審竟疏未折舊而以新品價格認定,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本院107年度北小字第3901號確定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臺再字第36號、106年度臺再字第20號、106年度臺再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雖主張塗裝部分應扣除折舊云云,惟查塗裝費用,係工廠將漆料噴灑於汽車零件外觀之車體烤漆費用,而漆體非屬因時日經過而效用減低之零件,當漆掉落時,必須重新施工噴灑以回復原狀,本無噴灑新漆或舊漆之差別,亦無效能增加可言,是此工項費用並非以新品代替舊品之零件支出,即無折舊之問題,自應以實際支出金額計算損害。原審就此烤漆部分未予折舊,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再審原告前開主張,自非可採。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