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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國簡字第19號

回復原狀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蔡玉雪

原告
林雪莉
訴訟代理人
林正豐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複代理人
徐欣瑜律師
被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黃景茂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複代理人
施拔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15日已向被告書面請求賠償,被告遲至109年7月7日始拒絕賠償,此有國家賠償請求書影本、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7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66330號函在卷可參(卷二第345-350頁),堪認原告已踐行以書面向賠償機關請求之程序。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①被告應將座落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之夾層斜坡車道之鋼構組件回復原狀至可供車輛通行使用;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2,320元(卷一第5頁)。嗣於109年4月7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2,600元,及自10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二第93頁)。核原告所為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與前開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本件建物門牌永吉路185號(同:松信路87號永順大廈)地下一樓之增建夾層鋼構組件(下稱系爭違建),最早約於86年4月遭住戶舉報違建,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發函當時系爭違建所有權人徐安娜補照,並於86年5月23日以新違建拆除通知單對系爭違建進行查處。嗣因徐安娜陳情未收受補照通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撤銷新違建拆除通知單,徐安娜於86年8月21日提出違建夾層屋報備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86年9月28日將系爭違建以夾層報備,違建種類:增建;違建位置:夾層;施工程度:既存違建等登載於臺北市建築管理工務處違建查報案件清冊,但於86年12月18日駁退徐安娜提出系爭違建之夾層違建報備申請案。姑不論系爭違建屬於新違建或既存違建,被告明知系爭違建於86年列入違建查報案件清冊中,卻未繼續確實查處、列管或追蹤輔導改善系爭違建,在事隔近20年後,於103年11月17日經市民熱線1999來電反應系爭違建時,始派員至現場勘查,並於同年11月24日函覆舉報人:因無法判斷系爭違建夾層完成時間,且其材質非屬新穎,依規予以拍照存證等語,可見被告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系爭違建面臨拆除與否之爭議。而原告於95年間因信賴系爭違建之合法性,因此購入位於系爭違建中之停車位,現今系爭違建面臨拆除,使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原告於95年4月29日以147萬5,000元購入系爭違建內之停車位,自95年4月29日起至108年5月16日(即第一次強制拆除)止可使用系爭違建停車日數共4,765日,而依鄰近公有停車場月收費標準,以月票4,800元計算,換算每日停車費用為160元,故本件原告所受損失即失去停車空間,其損害數額為71萬2,6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60=712600)。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2,600元,及自10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依104年4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0207300號(下稱7300號處分)、第00000000000號(下稱8100號處分)之合法行政處分,將系爭違建於108年5月16日拆除,於法並無違誤。又系爭違建前經臺北市工務局於86年5月23日北市工建字第08631580800號(下稱800號通知單)新違建拆除通知單查報在案,足見該地下一樓夾層增建物非83年12月31日年以前之既存違建,屬新違建無疑,前開7300號處分雖將系爭違誤植為「既存違建危害公共安全」,惟此並不改系爭違建為新違建之事實,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第1項規定,同屬優先拆除之違建物,且被告於104年8月10日復以北市都建字第10480757000號函(下稱7000號函)更正該7300號處分為新違建,並參考第三人李子鋐對上開7300號處分及7000號函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為不受理決定,李子鋐就該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一情,可知7300號處分為合法確定之行政處分,被告基此而執行拆除,並無違誤。又原告主張被告自86年以來未持續查報,致原告於95年買受系爭違建之停車位而受有損害云云,然此結果之發生係被告合法執行職務所必然,非因被告怠於執行職務所生之損害,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不符。又原告未曾對7300號處分提出行政訴訟救濟,即直接向民事法院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顯然就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怠於請求救濟,應不得請求國家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於95年間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786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000000000分之104340)及其上同小段1611建號(門牌號碼:永吉路185號地下,層次:防空避難室,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15300)建物供停車使用,該停車位置係位於7300號處分所勘查應予拆除之系爭違建上。而系爭違建前於86年5月23日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800號通知單通知應予拆除,嗣經被告於104年4月10日以7300號處分認定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應予拆除,並於同年8月10日以7000號函將7300號處分誤植之「既存違建」更正為「新違建」,原告對7300號處分、7000號函未提出訴願、行政訴訟之救濟,而第三人李子鋐曾對7300號處分、7000函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先後經臺北市政府以府訴二字第10509085200號決定訴願不受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90號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裁字第25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嗣被告於108年5月16日、109年2月18日、3月2日拆除系爭違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800號通知單、7300號處分、7000號函、訴願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08年4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189418號函、照片附卷可稽(卷二第165至183頁、27頁、37至39頁、55至77頁、卷一第45頁、卷二第141至145頁),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怠於執行職務,於86年至104年間就系爭違建未繼續確實查處、列管或追蹤輔導改善系爭違建,乃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告給付71萬2,600元本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此觀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自明。公務員依據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為必要之執行,乃為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欠缺違法性,即無損害賠償責任。又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是以觀,民事或刑事法院在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足見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應先由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倘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處分之違法性已有認定,民事或刑事法院就此即不得再為實體審查而為相左之認定。經查:

1.原告並未就拆除系爭違建之7300號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等救濟程序,而第三人李子鋐就7300號處分、7000號函所提起之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撤銷該處分,經駁回確定等情,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系爭7300號處分即屬合法確定,不得再為相反認定,則被告拆除系爭違建,乃是依據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所生結果,為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欠缺違法性,其結果縱造成原告無法停車之財產損害,被告亦無庸對原告前開損害負國家賠償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自86年至104年間應就系爭違建繼續確實查處、列管或追蹤輔導改善系爭違建,卻怠於執行職務,致被告於95年購買系爭違建內之停車位而遭拆除受有損害云云。惟查原告所購買之建物,依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之記載,乃防空避難室,並非停車位(卷二第167、183頁),原告於購買前自應查明其購買之建物性質,此與被告執行職務並無關連。再者,系爭7300號處分既未經撤銷而為合法有效一節,已如前述,縱使原告主張被告自86年起至104年間未繼續查處系爭違建為真,也無從影響7300號處分之合法性,則被告因執行7300號處分拆除系爭違建所發生之結果,即難認係因被告怠於執行職務所發生,且與原告主張之損害間亦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前開主張,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2,600元,及自10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國簡字第19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回復原狀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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