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47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4724號
- 原告
- 黃國旙
- 被告
- 張文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23規定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並未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3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經公示送達,於同年7 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公示送達送達公告在卷可稽,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考,是依前揭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