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0138號
- 原告
- 李國胤
- 訴訟代理人
- 葉恕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何怡萱律師
- 被告
- 賴妍羽
上列原告對被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佰陸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及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 27435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不存在,嗣原告於108年7月15日追加聲明第 2項請求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9414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乃以第1項聲明成立為前提,此 2項聲明非各自獨立,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本件被告於108年6月12日具狀變更請求執行金額為186,716元(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卷),則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86,7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扣除原告之前補繳1,330元,原告仍須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60元,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