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0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16號
- 原告
- 胡慧華
- 訴訟代理人
- 林達傑律師
- 被告
- 謝宜瑾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雄律師
- 複代理人
- 施瑋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2 地號土地),係原告於民國101 年5 月間向訴外人莊玉鳳買受「永康星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建物之建地,系爭242 地號土地係原告與其他住戶共有。系爭242 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於向原始所有權人承買時,曾以簽署個人契約書方式,同意依照契約書第17條約定:「…壹樓A 戶左側空地及壹樓G 、H 、I 戶後面空地其使用權均歸該承購戶及其權利承受人使用,其他各樓基地共有人及其權利之承受人,對此均予同意。」等語,將系爭242 地號土地交由訴外人即原告前手莊玉鳳使用,原告自莊玉鳳繼受上開分管協議所賦予之權利,自得專有使用系爭242 地號土地之權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房地係被告所有,然被告於個人所有建物前方搭建違章建築供他人營業使用,因而占用系爭242 地號土地,案經原告訴請判命被告拆屋還地,鈞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476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120 號認定:系爭土地確有該判決附圖所示總計5.17平方公尺土地,遭被告個人所有建物前方搭建違章建築所占用,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被告無法律上之權源,長年無權占用經全體共有人約定分管交由原告使用之系爭242 地號土地,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於5 年短期時效範圍內,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以系爭242 地號土地歷年申報地價102 年、105年、107 年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4,000 元、147,200 元、140,800 元,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占用面積5.17平方公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回溯5 年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2,534 元【計算式:5.17×(140800+147 200+147200+104000+104000 )×10 %】及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2,5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242 地號土地自102 年12月以來均設置水泥階梯通行使用,鈞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815號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確定被告就系爭242 地號土地如該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4.2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字第943 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作為通行使用,並不構成不當得利。再依袋地通行權事件判決確認被告自57年即通行系爭242 地號土地至今,原告101年取得系爭242 地號土地時所明知,被告仳鄰道路之土地,不構成不當得利,亦不需支付償金。又系爭242 地號土地依公寓使用執照圖、竣工申請圖等,法定用途為綠化空間,不得作為通行、綠化、電信以外之用途,原告亦無法作為其他用途,原告主張受有相當於土地公告現值年息10% 租金之損害,並不可採。另就系爭242 地號土地右側隔間牆,為被告與永康街13巷2 號全體住戶共有使用,原告單獨訴請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屬當事人不適格;再原告並未取得系爭242 地號土地之分管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不當得利予自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24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建物坐落前開土地上,被告則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房地之所有權人,其無占有使用系爭242 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卻占用5.17平方公尺(詳如附圖所示),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476號判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5.5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120 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將原判決主文第1 項所命給付減縮為「上訴人(按即本件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區域、面積4.47平方公尺之搭建物,(乙)區域、面積0.3 平方公尺之移動式木造階梯,(丙)區域、面積0.19平方公尺之電表裝置,(丁)區域、面積0.21平方公尺之外部木質裝潢拆除,並將各該占用區域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案經臺灣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各該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53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
㈡被告抗辯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房屋坐落之土地(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同小段253-6 地號)為袋地,伊訴請確認袋地通行權,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815號判決「㈠確認原告(按即本件被告)就被告(按即本件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4.2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通行。」,本件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字第943 號判決上訴駁回,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2 至182 頁),堪信為實。
㈢原告主張系爭242 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於向原始所有權人承買時,曾以簽署個人契約書方式成立分管協議,原告繼受取得,自得專有使用系爭242 地號土地之權利云云,並提出永康星鑽土地房屋買賣合約書(即原告前手莊玉鳳與陳榮祥、林源田間之契約)為證,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安正國際法律事務所107 年12月7 日函、永康星鑽管委會聯絡群對話紀錄為證。依卷附永康星鑽土地房屋買賣合約書內容第17條所示(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原告前手莊玉鳳與陳榮祥、林源田間曾約定「…壹樓A 戶左側空地及壹樓G 、H 、I 戶後面空地其使用權均歸該承購戶及其權利承受人使用,其他各樓基地共有人及其權利之承受人,對此均予同意」,依前開約定就「壹樓A 戶左側空地」,得使用面積為何並不明確,再依契約之相對性,前開約定僅存於前手莊玉鳳與陳榮祥、林源田間,不僅無法據以推論其他住戶與建商間是否有相同約定,更遑論全體共有人就系爭242 地號土地有分管協議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占有、使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共有人並無任何權利代其他共有人請求及受領之權限,故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且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核屬給付可分之金錢債權,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所受利益,尚不得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訴請無權占有人向全體共有人為不當得利之給付。查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242 地號土地,已如前述,且被告搭建違章建築供他人作為店面營業使用,原告為系爭242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為247/10000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依前開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㈤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係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復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所明定。而土地法97條第1 項之以年息10% 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之。本院考量被告占用系爭242 地號土地面積為5.17平方公尺,扣除經前揭判決確認被告就系爭242 地號土地面積4.2 平方公尺具有通行權存在(本件原告請求權基礎不包括民法第788 條袋地通行之償金請求權),被告實際上無權占用面積為0.97平方公尺(=5.17-4.2 ),參之永康街為臺北市國際知名熱鬧景點,鄰近捷運站,人潮眾多,商業交易發達,被告無權占用土地搭建違章建築現供他人作為店面營業使用,獲利頗豐,應認本件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應以按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為屬適當。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回溯5 年計算,應自107 年10月31日起回溯5 年至102 年10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61頁),按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不當得利金額如下:系爭土地於102 年1 月、103 年1 月、104 年1 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04,000 元,105 年1 月、106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7,200 元,107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0,800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527 元【計算式:〔104,000 元×(62÷365 )+104,000 元×2 +147,200 元×2 +140,800元×(304 ÷365 )〕×0.97×10% ×247/10000 =1,5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自107 年10月3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242 地號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27 元,及自107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衡平之故,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64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36元,餘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