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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聲字第27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林振芳

聲請人
即原告
胡慧華
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謝宜瑾
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
複代理人
施瑋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016號、109年度簡上字第85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9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查,上開案件經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016號判決主文第3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由相對人即被告謝宜瑾負擔1%,餘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判決部分廢棄,並以判決主文第4項確定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由相對人負擔2%,餘由聲請人負擔,全案現已告確定,此經本院調取前揭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尚應對相對人負擔之裁判費為3,39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定,並應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審級 項目 金額 備註  第一審 裁判費 3,640元 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 裁判費 5,460元 聲請人預納。   證人旅費 3,390元 聲請人預納,分別為530元、1,800元、530元、530元。   證人旅費 3,758元 相對人預納,分別為1,638元、530元、530元、530元、530元。  聲請人胡慧華應負擔訴訟費用說明如下: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   ㈠第一審判決主文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餘由聲請人負擔。   ㈡第一審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其中未經上訴而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36元(=1%×3,640,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相對人負擔。  二、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  ㈠第二審判決主文第4項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2%,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㈡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3,604元(=3,640元-36元)。  ㈢第二審聲請人上訴部分之裁判費為5,460元,聲請人預納之證人旅費為3,390元、相對人預納之證人旅費為3,758元。  ㈣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6,212元(=3,604元+5,460元+3,390元+3,758元),故應由相對人負擔324元(=2%×16,212,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5,888元(=16,212-324元)應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已預納12,490元(=3,640元+5,460元+3,390元),則聲請人應再給付相對人3,398元(=16,212元-12,490元-324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聲字第272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