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94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943號
- 上訴人
- 胡慧華
- 訴訟代理人
- 林達傑律師
- 被上訴人
- 謝宜瑾
- 訴訟代理人
- 劉韋廷律師
施瑋婷律師
林綉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請求確認就共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訴,僅須以否認原告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無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民國76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查被上訴人主張: 伊就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通行土地)如原判決所附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4.2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乙節, 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僅為系爭通行土地共有人之一,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55-169頁),惟依前開說明, 被上訴人僅須以否認其主張之共有人即上訴人為被告,無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同小段253-6地號土地(與25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基地,單稱地號)之所有人,坐落系爭基地上之門牌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該屋前方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則為伊所有。系爭基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僅能通行相鄰之系爭通行土地以至同區永康街13巷道路(下稱永康街13巷)。而系爭基地形成袋地,乃因系爭房屋所在公寓(下稱系爭公寓)於58年間興建時,指定建築線範圍內道路即重測前臺北市○○○段000000地號(下稱重測前427-40地號)土地經分割為大安區金華段1小段253、253-2、243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後,廢除原有巷道,嗣253、243地號土地併入系爭通行土地,致無法與公路為適當聯絡,長年均係經由坐落系爭通行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4.2平方公尺之現有柏油道路方得通行至永康街13巷。 詎上訴人於101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通行土地共有人後,竟禁止伊通行該處,致系爭基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等情,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等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通行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4.2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並不得在前揭土地上為妨礙伊通行之行為,及容忍伊在該處土地通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公寓興建之初即規劃以其坐落基地即重測前臺北市○○○段000000地號(下稱重測前427-45地號)土地與相鄰之重測前427-4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系爭公寓其他住戶長年均自重測前427-40號土地借道系爭通行土地之一部分進出永康街13巷,嗣重測前427-40號土地經分割為大安區金華段1小段253-4、253-5(下以各地號稱之)及253-6地號土地後,系爭公寓住戶仍得自257號土地通往253-5號土地及系爭通行土地之一部上設置之通道、大門,到達永康街13巷,是257號土地並非袋地,被上訴人自行於系爭房屋前方之253-6號土地上搭建系爭增建物出租,致阻隔系爭房屋與永康街13巷之聯絡,此既為被上訴人之任意行為所致,自不得要求通行系爭通行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4.2平方公尺之土地。況系爭通行土地本僅得作為綠化使用,非道路用地,被上訴人應通行253-6號土地至253-5地號土地,再經由系爭通行土地到達永康街13巷,或自系爭建物右側之巷子通行至永康街13巷,方屬對伊損害最小之方式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系爭增建物坐落於系爭基地上,其為253-6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並與系爭公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有257號土地, 上訴人則與他人共有系爭通行土地。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通行土地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 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76號判命被上訴人應將占用之系爭通行土地返還與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04年度上字第12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 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下稱另案訴訟)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另案訴訟判決可參【見原審105年度司北調字第382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7-20頁,原審105年度訴字第281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0-62頁、本院卷第155-1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基地均為袋地,須經由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系爭通行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4.2平方公尺之土地,方可到達永康街13巷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足見被上訴人就該通路之使用與利用權利有不明確情形,處於不確定狀態,須以確認判決予以確認,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系爭基地是否為袋地:
㈠按所謂袋地,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而言,此觀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查被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257地號土地及上訴人單獨所有之253-6地號土地,現遭他人所有之253-4、253-5、256、259、260地號土地及系爭通行土地所圍繞等情,有臺北市建築物套繪圖可參(見原審卷第150頁), 並經原審會同兩造、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05年11月15日至現場履勘測量後,經該所繪製附圖可稽(見原審卷第78頁)。而依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原始地籍圖謄本之內容(見原審卷第151頁),可知257地號土地為重測前427-45地號土地(地目:建),東鄰重測前同段427-37地號土地,西鄰重測前同段427-36地號土地,南鄰重測前同段427-34、427-35地號土地,北鄰重測前427-40地號土地(地目:道),嗣因訴外人齊杰臣欲在重測前427-45地號土地上起造系爭公寓,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55年9月21日以55線字第538號指定建築線,依該建築線指定申請書所附平面圖顯示指定建築線內包含斯時屬「現有道路」、緊鄰重測前427-45地號土地之重測前427-40地號土地(即該圖上指定建築線內呈現「斜三角形」之區塊,見調字卷第22頁),與系爭公寓嗣後取得使用執照之平面圖內容互核相符(見調字卷第31頁, 原審卷第86、146頁),堪認重測前427-4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確為系爭公寓得在建築線內使用之現有道路,且重測前427-45地號土地於55年間即須經由重測前427-40地號土地方得通行至永康街13巷,別無其他可通行至永康街13巷之路徑,是重測前427-45地號土地自始屬袋地甚明。
㈡次查,齊杰臣因重測前427-40地號土地於斯時屬現有道路、道路預定地,無從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致無法將重測前427-45地號土地與重測前427-40地號土地合併為建築基地,遂出具切結書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載明: 「…茲在本市○○街00巷0號(原12甲段427-45地號)內興建集合住宅1棟,經鈞府55線字第538號建築線指定在案,茲因前段殘餘路地(427-40地號)須合併使用,按該地為路地無法合併,俟將來擴充道後,該地出售時,本人願意照價向有關機關承購殘餘路,絕無異議,恐口無憑,特立此具結書是實…」,經工務局建築管理課承辦人員於便箋上記載:「市○○○○○○○○段000000地號新建案,經查該基地並未臨接建築線,依章應與同段427-40地號(據登記謄本記載係道地,但無產權記載,似屬國有)合併使用,惟該地目前係現有路,合併使用實有困難,現該民附來切結書略以『該地計劃道路完全開闢時,願向有關機關承購』等情前來。上述情屬實, 擬依照本市畸零基地使用規則第5條下半段之規定准予所請…」,經批示:「現有道路即427-40土地業主查明後再議」等情,有切結書、便箋可憑(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公寓建築執照申請卷第28、34、35頁,影本外放)。其後系爭公寓於58年興建完成,由臺北市政府劃設「基地內現有巷道」以連接系爭基地與永康街13巷,並核發使用執照,於58年2月7日辦畢第一次登記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可佐(見調字卷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使用執照申請卷宗核閱無訛。其後系爭公寓建築線內既有巷道即重測前427-40地號土地先變更為253地號, 於79年4月9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地目為「道」,復於80年3月8日分割成253、253-3地號等2筆土地(地目皆為「道」),該253-3地號土地又分割為253-4、253-5、253-6等地號土地, 另重測前427-40地號土地以北相鄰土地即243地號土地 (地目為「道」)於73年7月4日分割登記為243、243-1等地號土地等情,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80年2月2日、 82年2月12日地籍圖影本、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調字卷第18、28頁、原審卷第134-138、144、149、151、152頁)。 又參以該地籍圖及附圖(見原審卷第78、152、153頁),可徵系爭公寓自興建起迄82年間, 其建築基地即系爭257地號土地以北之土地(即系爭公寓及系爭房屋大門前,暨建築線內重測前427-40地號之部分土地,相當於歷來之253、253-3、253-4、253-5、253-6、243等地號土地),無論國有或私有,均為現有道路或道路預定用地, 257地號土地並遭該等土地阻隔於永康街13巷之外,無其他得通行至永康街13巷之途徑。又上訴人所有房屋所在之公寓(即臺北市○○街00號之永康星鑽大廈)起造人為興建該公寓,於80年間申請廢道與分割、承購畸零地,委由訴外人鄭何雪向管理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局)購買243、253地號土地(包括系爭公寓建築線內重測前427-4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 分別於80年7月24日、80年12月1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 將該2筆土地、系爭通行土地及其他土地作為建築基地, 再申請將該2筆土地併入系爭通行土地等情, 有土地登記簿、81建字第256號建築執照存根、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104年7月22日北市都建照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建築平面圖、 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調字卷第19、20、27、48、49頁、原審卷第134-138頁)。又被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林綉香於84年4月18日出具說明書記載:「本人所有主建物部分確於57年間建築完成,並同時加建磚造平房至鄰接馬路以遮蔽風雨,現因道路取直,始發現有『新地號大安區金華段1小段253-3地號』【按:此為系爭公寓建築線內重測前427-40地號土地分割而成,即緊鄰257地號土地之東北部分新割為253-3地號、西北部分則割為253地號(參原審卷第153頁地籍圖)】,並將本人所有房屋(即系爭房屋)隔離於馬路, 似已有民法第851條地役權之情況…」等語, 向國有財產局申請租用253-3地號土地獲准,俟該253-3地號土地又分割出系爭253-6地號土地後,由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0日向國有財產局購得該253-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等情, 有說明書、國有財產局84年5月13日台財產北三字第84012354號函、92年10月15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920040577號函、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調字卷第18頁、原審卷第140-143頁)。 經將前開地籍圖、臺北市建築物套繪圖、另案訴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相互勾稽以觀(見調字卷第15頁、原審卷第54、62、150-153頁), 可知系爭公寓建築線內之重測前427-40地號土地,其緊臨永康街13巷之部分為合併後之系爭通行土地範圍所囊括, 除被上訴人與系爭公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257地號土地自始即為袋地,系爭公寓原始建築線內重測前427-40地號土地其中非緊臨永康街13巷之部分縱使分割為新土地(即現為被上訴人所有之253-6地號土地、國有之253-5地號土地),仍遭系爭通行土地阻絕,無法直接通行至永康街13巷而形成袋地。
㈢依上所陳, 被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257地號土地自始即為袋地, 被上訴人所有之253-6地號土地則原屬系爭公寓指定建築線內現有道路即重測前427-4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嗣因重測前427-40地號土地迭經分割為253、253-4、253-5、253-6地號土地, 且經上訴人所有房屋之公寓起造人將其中253地號土地 與相鄰永康街13巷之243地號土地一同併入系爭通行土地, 導致253-6地號土地斷絕與永康街13巷之聯絡而形成袋地,此不因被上訴人有無搭蓋系爭增建物而有不同,即縱令被上訴人未搭蓋系爭增建物,257、253-6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仍須通行系爭通行土地始能到達永康街13巷。是257、253-6地號土地均屬四週遭他人所有之土地圍繞,與公路隔離而無適當之聯絡,必須藉由系爭通行土地始得通行至永康街13巷,別無其他可通行之道路,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為袋地等情,應堪以認定。
七、被上訴人通行系爭通行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4.2平方公尺之部分,是否係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所定之通行權, 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又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257地號土地及其所有之253-6地號土地,均遭他人所有之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形成袋地,257地號、253-6地號土地所有人須經由系爭通行土地始能到達永康街13巷等情,業如前述,堪認系爭通行土地屬257、253-6地號土地之周圍土地,依前開說明,257、253-6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應得通行系爭通行土地以至永康街13巷,以使該2筆土地達到通常使用之目的。 至通行之處所及方法,參諸附圖及臺北市建築物套繪圖所示之兩造土地、系爭公寓之位置(見原審卷第78、150頁),被上訴人自257地號土地經由253-6地號土地再通行系爭通行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以至永康街13巷,僅須通行面積4.2平方公尺之系爭通行土地, 且該面積4.2平方公尺之土地現部分為水溝上方水泥地,部分舖設柏油等情,有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65頁),另該部分土地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配電場所需保持可自由進出之淨空間,亦有該公司105年6月24日北市字第1051082373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09頁), 顯見該部分土地不具單獨利用價值,故被上訴人通行系爭通行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4.2平方公尺之土地以至永康街13巷,不致對上訴人造成何妨害,應屬對系爭通行土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
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增建物,與系爭房屋形成整體建物,將鄰近巷道之大半部建物出租與訴外人維格餅家營業使用,致無法由系爭公寓之公共通道、公共大門通往永康街13巷,乃因其任意行為所致,其請求伊容忍其通行系爭通行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4.2平方公尺部分,屬權利濫用等情。 查民法第787條規定所稱「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依該條之立法理由揭櫫:「至於所謂任意行為(德文willkurliche Hand-lung),係指於土地通常使用情形下,因土地所有人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宜聯絡而言,例如自行拆除橋樑或建築圍牆致使土地不能對外為適宜聯絡即是。惟土地之通常使用,係因法律之變更或其他客觀情事變更,致土地所有人須改變其通行者,則不屬之」,而257地號土地自始即為袋地,253-6地號土地則原屬系爭公寓指定建築線內現有道路即重測前427-4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嗣因重測前427-40地號土地迭經分割為253、253-4、253-5、253-6地號土地,且經上訴人所有房屋之公寓起造人將其中253地號土地與相鄰永康街13巷之243地號土地一同併入系爭通行土地, 始致253-6地號土地阻斷與永康街13巷之聯絡而形成袋地等情,業如前述,是縱使無系爭增建物之存在,257、253-6地號土地仍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是被上訴人雖有興建系爭增建物之行為, 然非因此一行為而致257、253-6地號土地成為袋地。上訴人是項抗辯,尚非可採。
㈣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公寓之建築基地為257地號土地, 該公寓共同出入之大門及樓梯間係坐落253-5地號土地上, 故被上訴人應先從257地號土地藉道253-6地號土地 再轉向253-5地號土地,再通行系爭通行土地以至永康街13巷,或得經由系爭建物旁之巷子通行至永康街13巷,方為損害最小之通行途徑等情,並提出照片、系爭公寓平面圖為憑(見原審卷第83-86頁、本院卷第384頁)。 然被上訴人若從257地號土地經由253-6地號土地再通行253-5地號土地以至永康街13巷,因253-5地號土地與永康街13巷間亦遭系爭通行土地阻斷 ,故同樣須通行系爭通行土地始能抵達永康街13巷等情,有附圖、示意圖可參(見原審卷第78頁,本院卷第374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9頁),則此一通行方案既尚須通行國有之253-5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144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始能到達永康街13巷, 較之自257地號土地直接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253-6地號土地以至永康街13巷, 此一通行方案顯非對周圍地損害較少之處所及方法。另由系爭建物右側之巷子通行至永康街13巷,亦須經由系爭通行土地,有照片、 示意圖可參(見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38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0頁), 自前開照片、示意圖觀之,此一通行方案須通行之系爭通行土地面積顯大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4.2平方公尺,亦難認係對周圍地損害較少之處所及方法,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綜上因認, 被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通行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4.2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以至永康街13巷, 乃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情,應堪以憑採。至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履勘現場,惟原審已於105年11月15日會同兩造、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人員於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圖可參(見原審卷第46、47、78、83-85頁), 是本院認並無再行履勘之必要。
㈤又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應支付償金,且此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惟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如未於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亦非不得於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既未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通行系爭通行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4.2平方公尺土地之償金,本院自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八、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通行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4.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不得於該土地上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在該土地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