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
- 上訴人
- 胡慧華
- 訴訟代理人
- 林達傑律師
- 被上訴人
- 謝宜瑾
- 訴訟代理人
- 劉韋廷律師
施瑋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9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與000-6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基地,個別時各以其地號稱之)分別為伊與他人共有與單獨所有之土地;系爭基地上門牌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屋前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則為伊所有。系爭基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僅能通行上訴人共有之同小段24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通行土地)至同區永康街13巷道路。系爭基地因系爭房屋所在公寓(下稱系爭公寓)於民國58年間興建時,所指定建築線範圍內道路即重測前臺北市○○○段000000地號(下稱重測前427-40地號)土地,經分割為○○區△△段1小段253、253-2、243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並廢除原有巷道,嗣253、243地號土地併入系爭通行土地,致無法與公路為適當聯絡,長年均經由系爭通行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4.2平方公尺(下稱A部分土地)之柏油道路通行至永康街13 巷。詎上訴人於101 年間成為系爭通行土地共有人後,竟禁止伊通行,致系爭基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等情。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等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A 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不得為妨礙伊通行之行為,並容忍伊通行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公寓興建之初即規劃以其坐落基地與相鄰之重測前427-4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系爭公寓其他住戶長年均自重測前427-40地號土地借道系爭通行土地之一部分進出永康街13巷。
嗣該427-40地號土地經分割為○○區△△段0 小段253-4、253-5(下以各地號稱之)及253-6地號土地後,系爭公寓住戶仍得自257地號土地通往253-5 地號土地及系爭通行土地之一部分所設置之通道、大門,到達永康街13巷。被上訴人自行於系爭房屋前方之253-6 地號土地上搭建系爭增建物出租,致阻隔系爭房屋與永康街13巷之聯絡,此為其任意行為所致,不得要求通行A 部分土地。況系爭通行土地本僅得作為綠化使用,非道路用地,被上訴人應通行253-6地號土地至253-5地號土地,再經由系爭通行土地;或自系爭增建物右側之巷子通行至永康街13巷,方屬對伊損害最小之方式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基地自始即遭他人所有之253-4 地號等土地及系爭通行土地圍繞,有臺北市建築物套繪圖可參。訴外人齊杰臣於55年間欲在257 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公寓時,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指定建築線,依該指定建築線申請書所附平面圖,可知重測前427-4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確為系爭公寓得使用之現有道路,257 地號土地於斯時即須經由該427-40地號土地通行至永康街13巷,別無其他通行路徑,自屬袋地。齊杰臣因重測前427-40地號土地斯時屬現有道路、道路預定地,無從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致無法將重測前427-40地號土地併為建築基地,遂出具切結書表明:該427-40地號土地須合併使用,但為路地無法合併,俟將來擴充該地出售時,願照價承購殘餘路地等語。58年系爭公寓完成後,由臺北市政府劃設「基地內現有巷道」以連接系爭基地與永康街13巷,並核發使用執照,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系爭公寓建築線內既有巷道所屬之重測前427-40地號土地,雖歷經地號變更、土地分割,惟直至82年間257 地號土地以北部分(即系爭房屋大門前建築線內重測前427-4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無論國有或私有,均為現有道路或道路預定用地,作為通行至永康街13巷之通道。
嗣上訴人所有房屋所在之永康星鑽大廈起造人為興建該大廈,於80年間申請廢道、分割、承購畸零地,並向改制前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購買243、253地號土地(包括系爭公寓建築線內重測前427-4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將該2 筆土地、系爭通行土地均納入建築基地,再申請土地合併。被上訴人之母親於84年4月18日出具說明書向國有財產局申請租用253-3地號土地獲准,俟該土地分割出253-6地號土地後,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0日購入,可知系爭公寓原始建築線內重測前427-40地號土地其中非緊臨永康街13巷之部分即253-6 地號土地,縱使分割出新地號,仍被系爭通行土地阻絕而為袋地,不因被上訴人有無搭蓋系爭增建物而有不同,無論搭蓋系爭增建物與否,系爭基地之所有人均須通行系爭通行土地始能到達永康街13巷。是故系爭基地之所有人自得通行系爭通行土地至永康街13巷,使該土地達到通常使用之目的。審酌兩造土地狀況、系爭公寓位置,及若使用A 部分土地至永康街13巷,通行面積僅4.2平方公尺,且A部分土地現有部分為水溝上方水泥地,部分舖設柏油,並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電場所需保持可自由進出之淨空間等情,可見A 部分土地不具單獨利用價值,被上訴人通行A 部分土地,不致對上訴人造成何妨害,應屬對系爭通行土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就 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不得於該部分土地上為妨礙其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其在該部分土地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此觀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甚明。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其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而能否為通常使用,則須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綜合判斷。查系爭基地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為原審所認定。而系爭公寓為4層樓建物,其中2至4 樓住戶現均有適宜之通道可通行至永康街13巷;另系爭房屋位於系爭公寓1 樓,後半段為被上訴人自住,有通道可通行至永康街13巷,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此,系爭房屋之後半段既有通道可通行至永康街13巷,則系爭房屋之所以區隔為前半段、後半段,是否為被上訴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能否因其將系爭房屋間隔為前後兩部分,即謂系爭基地之所有權人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通行至永康街13巷?倘系爭房屋後半段之通道已使系爭房屋得為「通常使用」,能否仍謂系爭房屋前半段(含與其相通之系爭增建物),無適當之聯絡,不能通行至永康街13巷,而須另覓處所供通行?又系爭房屋屋前之253-6地號土地分割自重測前427-40 地號土地,而該地原屬現有道路或道路預定用地,系爭公寓原建築人齊杰臣曾出具切結書,表明願照價承購殘餘路地等情,亦經原審認定,可見原建築人知悉系爭公寓除須經由253-6地號土地通行至永康街13 巷外,另須價購包括A 部分土地在內之其他土地,以利系爭公寓住戶為完整之通行。果爾,坐落系爭房屋前原屬現有道路或道路預定用地之253-6 地號土地之系爭增建物,是否為阻礙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住戶對外通行之主要因素?於審酌通行必要、處所及方法時能否不加以考量?等項,亦待釐清。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公寓住戶已有通道可達永康街13巷,被上訴人(或前手)自行將系爭房屋分隔前半及後半,並增建系爭增建物而阻隔系爭房屋與該巷道之聯絡,不應准其通行A部分土地等語,攸關被上訴人就A部分土地是否有通行權之判斷,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非無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原審未予詳查審認,並衡量上開各情,逕認被上訴人就A 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即有可議,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自有理由。又系爭房屋現有之通行處所及方法是否已達使系爭房屋得為「通常使用」程度,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至於被上訴人就A 部分土地是否另有其他權利得以主張,非本件所得審酌。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