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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九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吳啟賓高孟焄許朝雄謝正勝蘇達志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九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德福律師
被上訴人
聯有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銘哲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段八0六號土地(下稱八0六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段八0一號土地(下稱八0一號土地)相鄰,八0六號土地為袋地,伊在該土地上開設公司製造塑膠射出機等機械,有關材料及成品之運輸,須經由上訴人所有八0一號土地以達公路等情,爰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伊就八0一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C、F、G斜線部分面積二四七‧八六二平方公尺(下稱斜線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斜線部分土地,前經法院認定被上訴人於其上鋪設柏油路面,係無權占有伊土地,判命被上訴人除去柏油路面,將土地交還伊確定,已有既判力,被上訴人不得更行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且上開確定判決對此重要爭點已為判斷,被上訴人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再相鄰之被上訴人所有太乙段五四八號土地,係自重測前之太子廟段一五三五號土地分出,該一五三五號土地與東方十五米道路即太乙十一街相通,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被上訴人僅得通行太乙十一街。至於被上訴人所有太乙段五四二號土地得經由同段五五三、五五三之一、五五四號土地與太乙十一街相通,無須通過伊所有之八0一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上訴人前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斜線部分土地(面積二三六‧四二平方公尺)鋪設柏油路,無權占有該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柏油路面除去,返還該土地,雖經原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號判決其勝訴確定(下稱確定判決),惟其訴訟標的為物上請求權,與本件被上訴人係以袋地通行權為訴訟標的不同,被上訴人起訴,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次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對兩造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已為判斷時,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固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惟法院對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若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則可不受原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前揭確定判決理由記載「被上訴人除可通行系爭道路與太乙街相連而對外聯絡外,確亦可由北方出入通行至另一邊之公路,此已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退而言之,縱認被上訴人聯有公司確有通行系爭道路至公路之必要,惟通行權應擇被通行之周圍地所有人損害最少處所為之,而系爭道路依複丈成果圖所示,並非沿地籍線而鋪設,乃係從中間通行,其旁尚留有約四米之空隙地,勢必使上訴人無法完整利用,顯見此通路非對上訴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況且系爭通路寬達九米,亦難認係被上訴人必要通行之範圍」等語。惟被上訴人所有八0六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八0一號土地相鄰,被上訴人恃以通行之太乙十二街北邊盡頭為水泥板牆所阻隔,水泥板牆外生有雜樹,此經勘驗現場無訛;且該街北側並未連接其他現有及計劃道路,亦經仁德鄉公所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函復在卷,是以仁德鄉公所訴訟代理人吳清泉在該確定判決事件所稱「後面那條十五米道路即一八之一道路經費已下來,已在做道路」等語,係指兩造土地東邊太乙十一街而言,太乙十二街北邊並無闢建道路之計劃,被上訴人主張八0六號土地除通行八0一號土地外,無法與公路聯絡,係屬袋地等情,應為真實。依上開新訴訟資料,已足以推翻確定判決之判斷,被上訴人本於通行權起訴,自無違反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如通行同段八0五、五三三、五四二號土地(後二者為被上訴人所有),有九米寬路可通至五五三、五五三之一、五五四、五五四之一號土地,再聯繫十五米寬之太乙十一街云云,惟八0五、五四三、五四五、五五四號土地為水利用地,實際上為水溝,僅在太乙十二街以西(即八0五號土地)部分在地下,在太乙十二街以東部分(即五四三、五四五、五五四號土地),並無通路可供被上訴人通行。其次,同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五四一、五四二、五四八號土地,東隔同段五0五等十五筆土地,始能與東邊之太乙十一街聯絡,另緊鄰被上訴人所有五四八號土地之同段五四七、五四七之一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戴宏宗等六人共有,五五三、五五三之一、五五四、五五四之一號土地為台南紡織公司所有,五0五號等十五筆土地亦非被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縱得利用其所有之五四一、五四二、五三三、五四八地號土地通行,惟欲通行至東邊太乙十一街,必須經過一段水溝路,或經過訴外人戴宏宗等六人共有之土地或台南紡織公司之土地,或需經過他人所有之五0五號等十五筆土地,所需經過他人土地數量眾多,且上訴人又未能證明上開各該他人所有之土地已均開設道路通行,顯非適宜之通行路徑。上訴人另稱系爭土地北邊可通至如台南市○○○地段圖所示A、B連接點五米柏油路(A點在太乙十一街上),被上訴人初買土地時,係經過EDC點與CB連接點之道路相通云云,惟上開通行方式,所經過他人土地數量更多,且須繞大圈始能連接東邊太乙十一街公路,自屬不便通行。又被上訴人所有同段五四二號土地與其東側之五四七號土地,非自同一筆土地分割而來,五四二號土地並未與太乙十一街相通,且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之八0六號土地與其所有五四八號土地如何通行無關,縱令五四八號與相鄰之五四七號土地係分自同一筆土地,亦與本件無涉,自無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之適用。按斜線部分土地為鋪設柏油路面之道路,係延伸太乙十二街而來,向南通行得與太乙路相通,八0六號土地即可藉該斜線部分土地通行至太乙十二街而與外界聯絡,且與太乙十二街同寬取直,不但整齊美觀,且利於通行。尤以被上訴人公司製造塑膠射出機等機械外銷,其有關材料及成品體積龐大,進出均以大拖車或連結車運輸,則該斜線部分之通路,實為被上訴人公司出入通行所必要,且亦顧及上訴人損害最少之處所。至其雖非沿八0一號土地西側地籍線通行,致將該土地分隔成東西兩側,惟如沿八0一號土地之西側地籍線通行,非但無法順利聯接仁德鄉公所已開闢之太乙十一街(應係太乙十二街之誤),且因通行路徑彎曲,不利於被上訴人公司以大拖車或連結車運輸材料或成品,致失其請求通行之目的。雖依此方式通行,被上訴人須再經過訴外人葉秀珠所有同段八0二、八三四號、葉建利所有同段八四一、八四二、八四三號及林竹治所有同段八四四、八四五號土地,惟葉秀珠、葉建利、林竹治等所有土地,自太乙工業區於七十二年開發時即已鋪設柏油路,其側溝、路面係兩側地主同意鄉公所辦理改善工程,太乙十二街並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整編命名,被上訴人使用上開道路亦未見其他土地所有人阻止或爭執,可見葉秀珠等人就其土地供太乙十二街道路使用,應無異議,被上訴人自無對彼等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對伊一人起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亦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所有八0六號土地就上訴人所有斜線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本件上訴人前另案主張被上訴人擅自於系爭斜線部分土地鋪設柏油路(面積略有出入),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除去柏油路面,返還土地,業獲勝訴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理由就被上訴人抗辯其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得通行斜線部分土地之重要爭點,已作成「該柏油路非沿地籍線鋪設,乃係從中間通行,其旁尚留有約四米之空地,使上訴人無法完整利用,此通路非對上訴人之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且路寬達九米,亦非必要通行之範圍」之判斷。而原審所稱之新訴訟資料,雖可認太乙十二街北邊並無闢建道路之計劃,八0六號土地確屬袋地,不同於前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可由太乙十二街北邊通行等情,惟是否足以推翻前確定判決所認「被上訴人自該斜線部分土地通行,非屬損害最少之處所,且寬達九米亦非必要之通行範圍」,被上訴人於本件為相反之主張及原審為相反之判斷,有無違背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自非無疑。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雖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甚明。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本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得經由同段八0五、五四三號土地或被上訴人所有之五四二號土地,達五五三、五五三之一、五五四、五五四之一號土地,再聯繫十五米寬之太乙十一街,或經由被上訴人所有之五四二、五四八號及訴外人戴宏宗等六人共有之五四七、五四七之一號土地以達太乙十一街。原審雖謂八○五、五

四三、五四五、五五四號土地為水利用地,實際上為水溝,太乙十二街以西(即八0五號土地)部分在地下,以東部分(即五四三、五四五、五五四號土地)並無通路可供被上訴人通行云云。惟依原審勘驗筆錄附圖記載,八0五、五四三、五四五、五五四號土地均為「加蓋水溝」,其中八0五號東側、五四三號土地西側部分,似已供通行(見原審卷八六頁,其上標示太乙十二街)。倘屬無誤,則地目為水利用地之土地,是否確無法供通行之用?被上訴人所有之八0六號土地,是否不得經由現已供道路使用之八0二號及上述五四三號西側土地,至五四五、五五四號等土地以達太乙十一街,或由上述八0二、五四三號土地至被上訴人自己所有之五四二、五四八號土地,再經由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得對之主張有通行權之相鄰五四七、五四七之一號土地聯絡太乙十一街?上述通行方式,與系爭斜線部分土地相較,何者土地利用價值較低、使用他人土地面積較少,可認係損害較少之處所?均非無可進一步斟酌推敲之餘地。

乃原審遽以被上訴人欲通行至太乙十一街,須經水溝路、或訴外人戴宏宗等人土地為由,認被上訴人以通行斜線部分土地以達南邊太乙路為宜,尚屬可議。再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原審未以被上訴人所有八0六號土地通常使用所需為度,亦未審酌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亦請求沿八0一號土地西側地籍線通行(原審卷八頁),徒以「斜線部分土地係與太乙十二街同寬取直,整齊美觀,利於通行,如沿西側地籍線通行,無法順利連接太乙十二街,且不利被上訴人大拖車或聯結車通行」等詞,令上訴人提供系爭寬達九米,且將其所有土地一分為二之斜線部分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自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蘇 達 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九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通行權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