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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791號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詹慶堂

原告
衛純菁
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若榆律師
被告
莊隆慶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複代理人
成本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投資股票之友人,自民國103 年起兩造共同出資投資數檔股票,雙方約定透過丙種墊款金主下單買賣股票,損益由兩造共同承擔,已行之有年;於106 年8 月間,兩造共同看好群富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富通公司)股票之發展性,口頭成立投資股票協議,約定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做為保證金,向丙種墊款金主即訴外人賈文中借款投資購買群富通公司股票,約定各負擔300 萬元保證金;考量原告當時資金尚在調度中,出資過程由原告簽發發票日1 年後、票面金額300 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後,被告先簽發票面金額共600 萬元之支票,由原告交予賈文中,再由原告透過賈文中下單購買群富通公司股票;故於106 年8 月間,原告乃簽發支票號碼0000000 、發票日期107 年 8月21日、付款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營業部、面額300 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做為應負擔之保證金;嗣於同年月間,原告持被告所簽發面額共600 萬元、欲做為保證金之支票,與賈文中商討借款購買群富通公司股票事項時,賈文中考量群富通公司股票發展性後,並未同意借款,賈文中遂將被告前揭簽發之600 萬元支票退還原告,導致兩造難以履行投資股票協議,原告當時即返還被告所簽立之600 萬元支票予被告,足認兩造已合意解除投資股票協議,被告自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然被告迭經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支票,答覆稱「未隨身攜帶,保證不會兌現」、「支票已遺失,尚在找尋中,礙難返還」等語,原告基於兩人之交情,本未疑有他,直至107 年8 月21日花旗銀行告知原告有不明人士疑似為票據提示,而被告明明告知系爭支票業已遺失,故原告緊急向花旗銀行營業部為足付之通知,同時依規定於帳戶內存入現金300 萬元以供付款銀行留存止付,其後再向鈞院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經鈞院裁定准公示催告後,再為除權判決之聲請;詎原告向警察局申報遺失票據,請被告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時,被告竟對原告提起誣告告訴,指摘原告虛構票據遺失之事實而未指定犯人誣指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系爭支票公示催告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除權判決前,被告竟持系爭支票向鈞院申報權利,並於108 年5 月31日鈞院通知兩造閱監證券時,主張其為票據權利人,拒絕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被告於108 年7 月1 日再度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提示,經付款人以票據尚屬遺失、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程序尚未終了為由,拒絕付款;兩造間投資股票協議業已解除,被告並無權利保有系爭支票或行使票據上權利,爰起訴確認系爭支票對於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179 條後段規定,由鈞院擇一為有利判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對於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支票交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將系爭支票轉讓予訴外人第三人,被告現已喪失系爭支票之占有,自無從向原告行使基於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屬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否認原告所為兩造間存在共同投資購買群富通公司股票之協議,及前開協議合意解除,被告應返還做為交付賈文中保證金之系爭支票予原告之主張;系爭支票為無記名支票,被告於公示催告申報權利期間尋獲系爭支票,乃系爭支票之權利人,申報權利自屬於法有據,至兩造間有無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存在,即有無前開共同投資協議存在,均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原告明知其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收執,竟仍向警察局申報遺失,被告告發原告涉嫌未指定犯人誣告,於法自屬有據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票之支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部分: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14 號、第4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苟未能舉證證明,即應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由被告占有中,故原告有確認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頁),惟為被告否認,辯稱目前被告沒有占有系爭支票,不清楚系爭支票由何人占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頁)。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8 年5 月21日系爭支票公示催告申報權利期間具狀申報權利,及於108 年5 月31日提出系爭支票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除字第656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4 頁),然被告既辯稱目前伊沒有占有系爭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頁),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108 年8 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後(見本院卷第5 頁),被告仍執有系爭支票等情,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尚難認原告所稱系爭支票由被告占有中云云,與事實相符。由是以觀,被告既未執有系爭支票,自無法向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票據上權利,可見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受侵害之虞,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支票之支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支票予原告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定有明文;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當事人所未為之主張,亦不得斟酌之;準此,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55 號、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兩造間基於投資購買群富通公司股票協議,由原告簽發交付予被告,做為應負擔之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乃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被告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雖原告並主張於106 年8 月間,因賈文中考量群富通公司股票發展性後,未同意借款,賈文中遂將被告前揭簽發之600 萬元支票退還原告,導致兩造難以履行投資股票協議,原告當時即返還被告所簽立之600 萬元支票予被告,足認兩造已合意解除投資股票協議,被告自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而契約經解除,契約即溯及歸於消滅,當事人在契約存續期間所受領之給付,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債權人可依民法第259 條或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債務人回復原狀或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支票現仍為被告執有中,已如前述,縱原告主張兩造間投資股票協議已合意解除等情屬實,系爭支票既非為被告執有中,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及同法第259 條第1 款「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云云,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㈢原告於108 年11月4 日本院審理時,雖當庭聲請訊問證人衛淑禎、賈文中,惟其應證事實乃為兩造於106 年8 月共同投資群富通公司股票,由原告簽立系爭支票予被告,後兩造合意解除投資協議等情(見本院卷第214 頁),並非為證明系爭支票現由被告執有中之事實,核屬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本院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62 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對於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支票交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又原告108 年11月8 日理由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及被告108 年11月20日陳述意見狀,均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依法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30,700 元合 計 30,700 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1791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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