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65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6511號
- 原告
- 周瑞煌
- 訴訟代理人
- 楊智綸律師
- 被告
- 羅子翔
曾奕衡
林文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之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取得管轄權。經查,本件原告係以其與被告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為由,主張其與被告間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而非主張本票係遭偽造、變造,足見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與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無涉,本院自無法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之規定取得管轄權。又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是本院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規定取得管轄權。又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均在桃園市,此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