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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事聲字第4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郭麗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事聲字第4號

聲明異議人
謝榮銓
相對人
笠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震智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其立法理由記載「至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是否得提起抗告,則仍應依各該事件之相關規定」。另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且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第3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調解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得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8年4月10日收受貴院108年度北司調字第374號民事裁定,命異議人於10日內提出異議。由於相對人在桃園市大溪區烏塗窟段內有多筆土地(如大溪區烏塗窟段1244、1244-27、1247地號),該等土地原為丙種建築用地,惟遭註記:「依據桃園縣政府94年12月15日府地用字第0940352481號函辦理註記,限依其所核定之大溪鴻禧山莊開發計畫書內容(生態保護區)使用」;另相對人曾就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提起行政訴訟(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53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54號),聲明異議人有辦理處理系爭土地事宜。聲明異議人曾提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64號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只要相對人陪同聲明異議人參加訴訟,即就上開訴訟請求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六篇重新審理(即第284條、第285條及第286條規定)及依同法第157條及第162條規定請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鄭麗燕出面諮詢法律意見等語。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就申請土地合建事宜聲請調解,於其聲請狀內載明,已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想與相對人詳談合建事宜等語。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3月20日以北院忠民忠108年北司調字第374號函文,請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具狀表示有無調解意願,如逾期未表示,即逕認無調解意願,有該函文在卷可佐。惟迄至108年4月8日仍未收到相對人表示意見,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為證。因聲明異議人聲請調解事件,需相對人有意願前來本院調解,始有成立調解之可能,相對人既無調解意願,則難認有調解之望。是本件司法事務官認本件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而以裁定駁回,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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