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勞小更一字第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勞小更一字第1號
- 原告
- 鄭炳桂
- 被告
- 豐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令明
- 訴訟代理人
- 許進德律師
許峻鳴律師
劉金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的洗碗工作是外包給訴外人軒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軒信公司),原告係受僱於軒信公司,在被告公司裡洗鍋子,原告是領軒信公司薪水,與被告沒有僱傭關係,軒信公司雖然承包被告公司洗碗工作,但是監理、督導之權利實未外包,軒信公司必須仰承被告公司意旨行事;原告因於民國107 年4 月4 日擅取員工餐廳2 個小麵包,擬做宵夜食用,被軒信公司領班劉春官看到,即呈報被告公司韓副理,再轉呈報被告公司餐務主管李協理;劉領班本要求原告休6 天悔過,再持悔過書向軒信公司陳經理申請復職即可上班,但陳經理告知原告,是被告公司李協理不准原告復職,而軒信公司老板娘黃美坤在調解會上不敢得罪被告公司,迴護被告公司責任表示「陳經理是不小心說溜嘴,實際是李協理沒有如此說,是我黃美坤不准原告復職的」,然此明顯事後圓謊,因確實是陳經理對原告說是被告公司李協理不准原告復職;被告公司餐廳佈告欄有告示「擅帶食物外出者,記缺點乙次」,因原告擅取員工餐廳2 個小麵包即予以開除,已斷原告謀生之路,不符人道且違法;原告是非自願離職,離職單是原告慌亂中誤植為自願離職,未詳填因被告公司之故;軒信公司本無意令原告離職,是被告公司主動透過軒信公司陳經理之手逼辭,故原告主要是向被告公司求償,爰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失業賠償金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其係受僱於軒信公司,並非受僱於被告公司,故本無所謂被告斷其謀生之路,應負責賠償可言;依原告107 年4 月4 日員工離職單上載,原告係自願離職,且無證據證明原告係遭軒信公司開除,是原告主張難認屬實;被告否認原告所謂軒信公司必須仰承被告旨意、被告確實掌握軒信公司人事權、軒信公司陳姓女經理稱被告李協理不准原告復職等情;原告具有社會經驗,當無可能在所謂慌亂中誤在離職單上勾選為自願離職,且原告之後對軒信公司申請勞資爭議調解,雙方同意成立調解,並於調解方案三、2.中載明含資遣費及因洗鍋之洗碗精造成指甲受損之賠償金等爭議事項,以6,000 元達成和解,並由原告在紀錄上簽名確認無誤,今原告又主張僅承認6,000 元為指甲受傷之償金,並非資遣費云云,顯與書證有違,自無可採等語,做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受僱於軒信公司,於106 年4 月24日到職,擔任洗鍋人員,原告與軒信公司於107 年5 月23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成立調解,調解方案為:「1.勞資雙方同意於107 年4 月4 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2.勞資雙方同意就本爭議事項〔含資遣費,其他(因洗鍋之洗碗精造成指甲6 指毀壞之賠償金等)〕以和解金6,000 元整達成和解,前項和解金額資方應於107 年5 月28日前匯至勞方原薪資帳戶。3.勞資雙方及列席人員任一方對於上開協議負有保密義務,不得對與會外之第三人透露本次會議之調解方案及內容,倘致他方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如有一方違反者,須支付另一方違約金20,000元。4.前開事項及金額經雙方履行後,日後勞資雙方勞僱關係存續間所衍生之民、刑事及行政之申訴權利等皆拋棄,不得再為其他主張、請求或申訴,雙方就本案調解過程及結果等內容互負誠信保密義務及事後不得對他方有不利之言論或舉措。如有一方違反者,須支付另一方違約金20,000元。」,及軒信公司已於107 年5 月25日依前開調解方案匯款6,000 元予原告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7 年6 月7 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07043號函、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68頁),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洗碗工作是外包給軒信公司,原告係受僱於軒信公司,擔任洗鍋人員,原告是領軒信公司薪水,與被告沒有僱傭關係,軒信公司雖承包被告洗碗工作,但監理、督導之權利實未外包,軒信公司必須仰承被告意旨行事,是被告幕後指使負責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可知勞工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須係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始得請領各該津貼、給付(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勞上字第1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 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投保單位未依本法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2 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1 項、第38條第 1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8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係受僱於軒信公司,而非被告,已如前述,依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投保單位應係原告之雇主即軒信公司,而非被告,雖原告起訴指稱軒信公司必須仰承被告意旨行事等語,惟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縱令兩個不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同一人,該公司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至如所謂關係企業,其轄下之數公司仍具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其財務結構亦截然分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失業賠償金,依前開說明,於法應有未合,難予准許。
3.又原告與軒信公司已於107 年5 月23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成立調解,調解方案為:「1.勞資雙方同意於107 年4 月4 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2.勞資雙方同意就本爭議事項〔含資遣費,其他(因洗鍋之洗碗精造成指甲6 指毀壞之賠償金等)〕以和解金6,000 元整達成和解,前項和解金額資方應於107 年5 月28日前匯至勞方原薪資帳戶。3.勞資雙方及列席人員任一方對於上開協議負有保密義務,不得對與會外之第三人透露本次會議之調解方案及內容,倘致他方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如有一方違反者,須支付另一方違約金20,000元。4.前開事項及金額經雙方履行後,日後勞資雙方勞僱關係存續間所衍生之民、刑事及行政之申訴權利等皆拋棄,不得再為其他主張、請求或申訴,雙方就本案調解過程及結果等內容互負誠信保密義務及事後不得對他方有不利之言論或舉措。如有一方違反者,須支付另一方違約金20,000元。」,及軒信公司已於107 年5 月25日依前開調解方案匯款6,000 元予原告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7 年6 月7 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07043號函、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68頁),詳如前述。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起訴被告的事情,與鈞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所附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是指同一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足見原告已就本件起訴被告給付之事件,業於107 年5 月23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與軒信公司成立調解,是原告主張「是被告公司幕後指使負責」(見本院卷第61頁),復基於同一事件再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失業賠償金云云,於法亦顯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合 計 1,000 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