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23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348號
- 原告
- 洪基超
- 被告
-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 法定代理人
- 黃調貴
- 訴訟代理人
- 金憶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元。
二、陳述略稱:
㈠爰被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四日透過自行建置之「業務員登錄查詢系統」,將原告個人資料檔案提供予訴外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使用。萬榮行銷公司係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八條利害關係人之資格身分向被告調閱原告個人資料檔案,惟萬榮行銷公司並未符合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八條利害關係人之資格身分,有財政部保險司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台保司三字第0930703828號函釋之「利害關係人」可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八條之「利害關係人」應該是保險契約有利害關係方屬之,而不是債權債務關係。
㈡被告應依保險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規定妥善處理所保管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萬榮行銷公司未符合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八條「利害關係人」申請要求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九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使用與第二十條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等相關規定,被告竟將原告個人資料檔案提供給萬榮行銷公司,造成原告個人資料檔案洩漏。被告顯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非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賠償原告十萬元。
㈢就萬榮行銷公司對原告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下稱臺南簡易庭)九十九年南簡字第三三七號民事判決所示之執行名義沒有意見,但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八條之「利害關係人」應該是保險契約有利害關係方屬之,而不是債權債務關係。萬榮行銷公司沒有相關的法規依據向被告取得原告之個人資料,被告卻將原告的個人資料提供給萬榮行銷公司,被告已經侵害原告的權利。
三、證據:提出萬榮行銷公司函影本一件、壽險公會登錄查詢畫面影本一件、職業團體公示資料影本一件、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影本一件、財政部保險司解釋函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就網頁建置有關業務員登錄現況之查詢目的,係為讓投保大眾確認業務員所屬公司及授權招攬之保險種類,減少保險招攬引起之各項爭議,達到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投保大眾(含潛在要保民眾)得利用業務員登錄字號(10碼)於網頁進行查詢。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六條第六項規定:「業務員於招攬保險時,應出示登錄證,並告知授權範圍,……」,故保險契約於要約時,投保大眾依業務員告知而知悉其登錄字號,並得於被告網站查詢確認該業務員登錄所屬公司及授權招攬之保險種類。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各有關公會及所屬公司應備置業務員登錄檔案…。」,及同條第二項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向各有關公會及所屬公司查詢業務員之登錄,各有關公會及所屬公司不得拒絕。」,另參財政部保險司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台保司三字第0930703828號函釋「利害關係人」,係指與保險契約具有利害關係者屬之,又非公務機關得否應非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提供個別保險業務員登錄情形乙節,事涉個人資料之保護,仍宜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有關規定,尚不宜拘泥於請求之人是否屬利害關係人,作為資料提供與否之唯一依據,被告乃依據前開法令規定及函釋原則提供業務員登錄現況查詢服務。
㈡另參金管會保險局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三日保局(綜)字第10210909580 號函釋有關銀行業及金融控股公司建置「利害關係人資料庫」及「子公司業務及客戶資料庫」,係依據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財政部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台財融字第821165024 號函及金管會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金管銀法字第09910004570 號函等,該非公務機關為執行法律所定之義務,以管理集團風險並保障客戶權益,建置該系統符合個資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之情形,無須再經得當事人書面同意。
㈢被告於業務員填寫之「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申請書」底下載明:「本人同意提供上列資料供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為辦理『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相關規定作業,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為蒐集、電腦處理利用之用,…。(為符『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登錄相關規定,不同意提供者,本會無法辦理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相關事宜,尚祈見諒。)」,故被告係於取得當事人同意後始辦理業務員登錄,並依個資法規定辦理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規定之相關作業。故被告提供業務員登錄查詢(僅得查詢目前之登錄狀況)已符合個資法第十九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五、經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及同法第三條(當事人行使權利)、第五條(個資處理行為)、第七條(當事人書面同意)等規定。
㈣被告建置之業務員登錄查詢系統已採取查詢條件多重限定且為間接辨識之個人資料,並已採取適當之資訊安全維護措施,符合個資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㈠有關業務員本人或其他查詢者利用系爭系統進行業務員登錄現況查詢,僅限其事前業已知悉業務員登錄字號,再以登錄字號進行業務員登錄查詢,然查詢結果僅揭露現登錄之所屬公司(亦可能揭露未辦理登錄),未揭露業務員涉及機敏性風險資料(例如:登錄異動資訊或懲處、業務員姓名區域部分去識別化、輸入查詢條件之關鍵資料時同步隱藏部分關鍵資料、需正確輸入大小寫英文字母含數字之驗證碼等),故該查詢結果未逾越個資蒐集、處理或利用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系爭系統查詢顯示資料有限亦無任何竄改、毀損、滅失之可能。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能力,以防可預見損害結果發生,前開各項措施亦已符合CNS29100「資訊技術-安全技術-隱私權框架」國家標準:同意及選擇原則、目的適法性及規定原則、蒐集限制原則、資料極小化原則、利用、持有及揭露限制原則、準確性及品質原則、公開、透明及告知原則、個人參與及存取原則、可歸責性原則、資訊安全原則、隱私遵循原則等。
㈤另參法務部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法律字第10303512310號函釋,判定非公務機關有關個人資料安全維護措施,需視該機關規模大小、個資數量多寡、資訊涉及機敏性風險程度、客觀上有必要且有期待可能性才構成監督可能,依前開條件以具體個案總體評估之;系爭系統設定之查詢者係廣大的投保大眾(潛在要保人),建置目的係以維護消費者權益而提供查詢,具有公共利益之性質,且建置技術係以業務員登錄字號查詢業務員登錄現況及招攬之保險種類,若被告就每一查詢者先行確認身分,符合後再提供一次性密碼(OTP),將使得查詢過程變得更複雜繁瑣,反而降低消費大眾查詢意願,違反建置系爭系統之目的,且就被告建置系爭系統之規模,亦難就廣大查詢者為初步身分辨識,依組織及技術上比例原則之規定,系爭系統目前之建置方式應不具可歸責性。該系統已採取查詢條件多重限定且為間接辨識之個人資料,符合個資法第五條個資利用比例原則,且已採取適當之資訊安全維護措施,防止個資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被告提供業務員登錄查詢並無違反個資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
㈥另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並提出各項損害之依據,且原告就本案究受何種損害未清楚說明,亦未舉證被告之行為造成其何種損害?多少損害(訴訟標的金額合理性)?且該損害與被告建置系爭系統查詢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萬榮行銷公司為原告之債權人,其係利用原告之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等資料,先行查得登錄字號,再查得現登錄於富邦人壽。萬榮行銷公司取得據以被告網站資料之身分資訊亦與被告無關,其所受之損害係由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所生者,即與被告網頁查詢功能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主張即屬無據。縱非公務機關如涉違反個資法,應由其行政主管機關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就個案具體狀況審認,如有違反個資法情事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個資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可裁處罰鍰,並得禁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個資、命令刪除經處理之個資檔案、沒入或命銷燬違法蒐集之個資及公布非公務機關之違法情形,及其姓名或名稱與負責人。而原告除於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八日向訴外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民意信箱申訴後,業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以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保局(壽)字第10804117370 號函覆被告無違反個資法之疑慮。對於臺南簡易庭九十九年南簡字第三三七號民事判決沒有意見。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保險司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台保司三字第0930703828號函影本一件、金管會保險局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三日保局(綜)字第10210909580 號函影本一件、法務部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法律字第10303512310 號函影本一件、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申請書影本一件、業務員登錄查詢網頁一件、業務員登錄查詢結果畫面影本一件、萬榮行銷公司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萬榮函字第10601010號函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簡易庭九十九年南簡字第三三七號民事判決。
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於一百零五年六月四日透過自行建置之「業務員登錄查詢系統」將原告個人資料檔案提供予並無保險契約利害關係之訴外人萬榮行銷公司使用,業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致洩露原告之個人資料造成損害,應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請求被告賠償十萬元云云。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訴外人萬榮行銷公司為原告之債權人,縱其與原告間無保險契約之利害關係,但非公務機關得否應非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提供個別保險業務員登錄情形,財政部保險司函釋指出不宜拘泥於請求之人是否屬利害關係人,作為資料提供與否之唯一依據,被告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致洩露原告之個人資料造成損害,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兩造爭執重點在於:訴外人萬榮行銷公司使用被告建置之「業務員登錄查詢系統」取得原告之個人資料檔案,被告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而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若是,原告請求賠償十萬元是否適當?爰說明如后。
四、按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納稅等資料,除對下列人員及機關外,應絕對保守秘密:‧‧‧。八、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次按財政部保險司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台保司三字第0930703828號函釋稱: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指「利害關係人」,係指與保險契約具有利害關係者屬之,又非公務機關得否應非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提供個別保險業務員登錄情形乙節,事涉個人資料之保護,仍宜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現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有關規定,尚不宜拘泥於請求之人是否屬利害關係人,作為資料提供與否之唯一依據;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非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末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經查:㈠訴外人萬榮行銷公司對原告已取得臺南簡易庭九十九年南簡字第三三七號民事判決之執行名義,為原告所自承(參見本院一百零八年七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頁),則訴外人萬榮行銷公司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得蒐集原告之財產、所得、營業、納稅等資料,舉重以明輕,其使用被告建置之「業務員登錄查詢系統」取得原告之個人資料檔案,即欠缺不法性,不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不法」,原告依該條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㈡原告雖引用前揭財政部保險司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台保司三字第0930703828號函釋說明第二點主張訴外人萬榮行銷公司欠缺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八條利害關係人之資格身分云云,然該函釋說明第三點亦明白指出尚不宜拘泥於請求之人是否屬利害關係人,作為資料提供與否之唯一依據,故即使採用原告所主張此函釋之見解,本院仍認為訴外人萬榮行銷公司既得依法蒐集原告之財產、所得、營業、納稅等資料,依該函釋說明第三點,仍得合法使用被告建置之「業務員登錄查詢系統」取得原告之個人資料檔案,被告並未侵害原告權利,自不負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萬元,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