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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24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趙子榮

原告
周建雄
被告
邱彥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壹拾玖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5日騎乘車號000-0000號車,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原告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萬2719元,應由被告負責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71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突然切入車道,導致被告閃避不及而撞上,不願意不接受覆議結果,不認為原告完全沒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車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觀被告於調查筆錄陳述以,沿信義路西向東南側第1車道直行至肇事地點時,原告車行駛同路同向橫跨第1、2車道,打右轉方向燈,卻向左切緊急煞車,導致煞車不及碰撞,肇事前前方尚有1部自小客車同向第2車道行駛,原本停車突然向左切,才導致原告車緊急煞車,該自小客車經看行車影像後,確認車號為K7-7903,該車對本事故有最大責任等情(本院卷第45頁)。及原告於調查筆錄陳述以,沿信義路南側第1車道西向東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因要右轉新生南路,所以打右轉方向燈往右切,1部自小客車由路邊往左切出來,即煞車,後方被告車就在後面碰撞系爭車輛,該自小客車經看行車影像後,後面數字為7903號,該車有稍停下來再離開現場,原告系爭車輛未與該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等情(本院卷第41頁)。依規定,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據上揭資料及雙方陳述,事故前,被告騎車在後方,原告駕車沿同路同向同車道行駛在前方,K7-7903車沿同路同向第2車道行駛在原告車右前方,肇事地點時,K7-7903號車身於第2車道稍往左偏且煞車,原告車右側車輪壓在第1、2車道間之車道線行駛煞車,被告車煞車打滑,車右前側與系爭車輛左後車角撞及而肇事,是以,被告車行駛於最後方,本應提高注意留意前方行動,避免與前車發生碰撞,可認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為本件事故主因,原告對本件事故無過失。加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合稱鑑定意見書)認定之事實亦與本院所認事實相符,而被告抗辯不接受覆議書結果,然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鑑定意見書具違反經驗法則及專業法則之處。綜上,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乙情為真實,則被告自應對系爭車輛負損害賠償責任。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1萬419元、零件1萬2300元,合計2萬2719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第11頁)為證,故原告請求修車費用2萬2719元,核屬有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揭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271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0月16日(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計息本金 │        利息請求期間              │ 年息 │
│(新臺幣)│          (民國)                │(%)│
├─────┼─────────────────┼───┤
│2萬2719元 │  10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  5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4241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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