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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577號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張瓊華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告
蔡金龍
被告
陳蔡玉霞
被告
蔡進發
被告
蔡進常
被告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陳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肆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僅列蔡金龍、陳蔡玉霞、蔡**為被告,並請求撤銷被繼承人蔡林阿省所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房地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 、2 所示房地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因確認繼承人尚有蔡進發、蔡進常,於訴訟中追加該2 人為被告,更正並追加聲明如民事追加狀所載(見本院卷第 133頁),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即債務人蔡金龍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現金卡,積欠債務本金部分共新臺幣(下同)336,874 元,並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惟被告蔡金龍名下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另訴外人被告蔡金龍之母蔡林阿省於106 年7 月 1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蔡金龍、蔡進發、蔡進常、陳蔡玉霞4 人均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渠等為繼承人,被告蔡金龍本得繼承系爭遺產房地,惟經原告於108 年9 月18日向地政機關調取謄本,始知被告間協議僅由被告蔡進發、陳蔡玉霞繼承系爭遺產中之房地,並於106 年11月1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被告蔡金龍等4 人間遺產分割協議,致被告蔡金龍未繼承任何遺產房地,等同被告蔡金龍將其繼承之遺產範圍無償贈與他人,被告等人上開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4 人就被繼承人蔡林阿省所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分割遺產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蔡進發、陳蔡玉霞應將106 年11月1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渠等4 人為被繼承人蔡林阿省(106 年7 月1 日歿)之繼承人,因蔡林阿省生前由長子蔡進發、長女陳蔡玉霞奉養,陳蔡玉霞負擔照顧蔡林阿省晚年生活長達一、二十年,系爭遺產係依蔡林阿省生前意思而為分配;又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非屬單一繼承人之無償贈與,不容債權人撤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蔡金龍對其負有債務,被繼承人蔡林阿省死後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被告4 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而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 年度司促字第34123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現金卡申請書暨帳務明細、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家事法庭函文、被告蔡金龍國稅局財產清單影本等件為證,並有被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此乃基於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所為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是依上開說明,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務清償力,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且自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等情以觀,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當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次按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多數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其內容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尤難認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經查,本件被告4 人間就被繼承人蔡林阿省所遺留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雖將系爭房地協議由被告蔡進發、陳蔡玉霞繼承取得,並就系爭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有如前述,惟依上開說明,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行為,既係全體繼承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身分關係所為財產利益分配與拒絕之共同行為,而非僅單純被告蔡金龍一人之單獨行為,且被告繼承遺產,與其他繼承人為分割協議前,就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亦非民法第244 條立法意旨所擬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再依被告抗辯主張:蔡林阿省生前均與被告陳蔡玉霞同住,由被告陳蔡玉霞負責照顧,蔡林阿省生前對於遺產房地已有分配等情,此與證人蔡緒財到庭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415 至417 頁),並有被告陳蔡玉霞提出其自90年4 月3 日起至106 年1 月9 日止,自101 年1 月12日起至106 年1 月19日止,由其上海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戶按月給付生活費與蔡林阿省之長期紀錄、代為繳交系爭房地地價稅、房屋稅之證明、代為支付蔡林阿省醫藥費、喪葬費、外勞薪資等費用之相關證據,甚或被告蔡金龍亦曾向其借貸,足認蔡林阿省生前因感念被告陳蔡玉霞對其之照顧,其他繼承人亦有意以系爭遺產房地部分作為被告陳蔡玉霞支出花費之對價,益徵被告蔡進發、陳蔡玉霞分割繼承取得系爭遺產房地部分,實非無償取得。

五、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4 人就被繼承人所留之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屬詐害原告之無償行為;且遺產分割協議係由被告4 人共同合意簽立,將公同共有之遺產分割為單獨所有,非屬被告蔡金龍一人之單獨行為,實無從將其行為從遺產分割協議中單獨分離,參諸上開判決意旨,實不容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是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房地部分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蔡進發、陳蔡玉霞應將106 年11月1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242 元(第一審裁判費3,640 元+ 證人日旅費 602元),由原告負擔。

附表:被繼承人蔡林阿省所留遺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次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財產數量 持分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02平方公尺 1/4  2 房屋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62.56平方公尺 全部  3 存款  國泰世華 1,126元   4 存款  合作金庫 7,328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8577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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