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96號
- 上訴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訴訟代理人
- 鍾德暉
- 被上訴人
- 蔡金龍
- 被上訴人
- 陳蔡玉霞
- 被上訴人
- 蔡進發
- 被上訴人
- 蔡進常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陳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85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遺產於民國一O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不動產 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陳蔡玉霞、蔡進發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O六年十一月十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原第一項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蔡金龍、陳蔡玉霞、蔡進發、蔡進常(合稱為被上訴人,各別時逕記載姓名)就訴外人蔡阿林省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被上訴人陳蔡玉霞、蔡進發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80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更正為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於106年10月27日所為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28頁),擴及撤銷上開物權行為之對象為被上訴人全體,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協議,致蔡金龍未繼承系爭房地,害及上訴人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被上訴人並應將系爭登記塗銷。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為請求,主張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如係有償行為,亦請求撤銷該等行為,並將系爭登記塗銷(見本院卷第128頁),雖被上訴人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128頁),但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前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蔡金龍前向伊申請信用卡、現金卡,積欠債務本金部分共新臺幣(下同)336,874元,經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然蔡金龍名下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蔡金龍之母蔡林阿省於106年7月1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被上訴人均未拋棄繼承,依法為繼承人,蔡金龍本得繼承系爭房地,惟伊於108年9月18日向地政機關調取謄本,始知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協議分割系爭遺產,將系爭房地分割歸由蔡進發、陳蔡玉霞取得,並於106年11月10日辦理系爭登記完畢。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協議,致蔡金龍未繼承系爭房地,等同蔡金龍將其繼承之遺產範圍無償贈與他人,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已害及伊債權,伊得訴請撤銷之;縱係有償行為,因被上訴人明知對於伊債權有損害,伊亦得訴請撤銷。爰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追加備位依同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求為命:㈠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㈡陳蔡玉霞、蔡進發應將系爭登記塗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為蔡林阿省之繼承人,因蔡林阿省生前由長子蔡進發、長女陳蔡玉霞奉養,陳蔡玉霞負擔照顧蔡林阿省晚年生活長達一、二十年,系爭房地係依蔡林阿省生前意思而為分配;又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系爭協議,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非屬單一繼承人之無償贈與,不容債權人撤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於106年10月27日所為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陳蔡玉霞、蔡進發應將系爭房地於106年11月10日所為系爭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蔡金龍之債權人,蔡金龍積欠債務尚未為清償,嗣蔡金龍之母蔡林阿省於106年7月1日死後,遺有系爭遺產,被上訴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系爭房地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協議分割歸由蔡進發、陳蔡玉霞取得,並辦理系爭登記等情,有新北地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412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現金卡申請書暨帳務明細、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家事法庭函文、蔡金龍國稅局財產清單影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見原審卷第13至16、53至55、77、79、109至113頁)附卷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審查意見參照)。且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上訴人均為蔡林阿省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足認蔡金龍於蔡林阿省106年7月1日死亡即繼承原因發生時,即與其他繼承人即陳蔡玉霞、蔡進發、蔡進常就蔡林阿省所遺之系爭遺產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權利,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被上訴人嗣就系爭房地為系爭協議,核屬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自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之標的範圍。被上訴人辯稱繼承人間就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其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係高度人格自由之體現,非僅單一繼承人之無償贈與行為,自與上揭說明有違,不足憑採。
㈡、另觀立書日為106年10月27日之系爭協議(見原審卷第113頁),被上訴人協議將系爭房地分割歸由蔡進發、陳蔡玉霞取得,並無任何應給付對價之約定,即便蔡金龍分得現金6199元(見原審卷第113頁),亦無足認蔡金龍業取得相應之對價,蔡金龍顯係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無訛。被上訴人雖辯稱:蔡林阿省於104年至死亡前,均與陳蔡玉霞同住,日常生活花費都係由陳蔡玉霞支出,系爭房地分割歸由其與蔡進發取得係依蔡林阿省生前之意思云云,並提出自101年1月12日起至106年1月19日止,由陳蔡玉霞上海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戶按月給付生活費與蔡林阿省之匯款憑證、繳交系爭房地地價稅、房屋稅之收據、支付蔡林阿省醫藥費、喪葬費、外勞薪資等費用為據(見原審卷第171至393頁、第407頁),然陳蔡玉霞即為蔡林阿省之長女,又與蔡林阿省同住,基於倫理孝道為供養母親而在能力範圍內,負擔其母日常生活開銷,於情於理並無不合;且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負擔扶養義務之人,負扶養義務者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參照),則縱證人蔡緒財證述蔡林阿省生前與陳蔡玉霞同住,陳蔡玉霞並為扶養蔡林阿省而支出上開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415至417頁),亦僅陳蔡玉霞依憑其經濟能力,而多為分擔,難逕認其當然得對蔡金龍追償,自不得因此而謂係取得系爭房地之對價。至證人蔡緒財雖亦證述蔡林阿省曾表示系爭房地分割歸由陳蔡玉霞與蔡進發取得等語(見原審卷第415至417頁),惟蔡林阿省未立遺囑,為被上訴人所未否認,即便蔡林阿省生前口述,亦不符合口授遺囑之法定要件,系爭遺產自仍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之分割係依蔡林阿省之意思而為,上訴人不得訴請撤銷,亦非可取。
㈢、再者,蔡金龍尚積欠上訴人債務未還,且被上訴人間為系爭協議時,蔡金龍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屬於無資力之狀態,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416、417頁),則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協議及系爭登記行為,減少蔡金龍之積極財產,有害於上訴人債權之受償,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受益人陳蔡玉霞、蔡進發塗銷系爭房地之系爭登記,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蔡進發、陳蔡玉霞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登記,既屬有據,本院即毋庸再行審論上訴人追加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所為請求是否有理,附此陳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被繼承人蔡林阿省所留遺產(元: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次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財產數量 持分 備註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02平方公尺 1/14 協議由陳蔡玉霞繼承持分2/12、蔡進發繼承持分1/12 2 房屋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62.56平方公尺 全部 協議由陳蔡玉霞繼承持分2/3、蔡金發繼承持分1/3 3 存款 國泰世華 1,126元 4 存款 合作金庫 7,328元 5 現金 12,398元 協議由蔡進常、蔡金龍各繼承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