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9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344號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呂駿杰 被 告 鴻冶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鮑鴻智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九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13 條第2 項準用第79條、第8 條第2 項規定即明。經查,被告鴻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冶公司)經臺北市政府命令解散,依法應行清算,而被告鴻冶公司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自應由其唯一董事即被告鮑鴻智為法定代理人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本院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先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鴻冶公司、鮑鴻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鴻冶公司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與原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以車號000-0000號汽車,向原告辦理汽車分期買賣金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設定擔保713,300 元,約定分30期攤還,每月為1 期,第1 期償還27,160元,日後每期償還23,660元,還款期間自104 年8 月15日起至107 年1 月15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0792%計付,如有任何一期遲延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鴻冶公司至105 年5 月15日止,繳納10期,共240,100 元後,其餘部分迄未給付,尚欠473,200 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3,200 元,及自105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92%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鴻冶公司向其辦理汽車分期買賣金額70萬元,約定分30 期攤還,按週年利率1.0792%計付利息,迄至105年5 月15日止,尚欠原告473,200 元及利息,又被告鮑鴻智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客戶繳款紀錄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 條第1 項所規定。本件被告鴻冶公司邀同被告鮑鴻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汽車分期買賣,然被告鴻冶公司未依約還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473,200 元及利息迄未清償,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既為前述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該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契約、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鴻冶公司、鮑鴻智連帶給付原告473,200 元,及自105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9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