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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保險簡字第7號

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鳳珠

原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被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瑜玲
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訴外人林岳民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及被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分別為周宗揚及王銘陽,嗣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變更為梁家源及郭瑜玲,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岳民與被告簽訂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131,667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惟為被告否認,是兩造就林岳民對被告有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乙節有爭執,此爭執亦涉及原告對林岳民之債權能否以前揭保單價值準備金受償,原告主觀上認為其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林岳民之債權人,於民國108年間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6年7月26日中院麟民執106司執酉字第698557號核發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林岳民與被告簽訂如附表所示之人壽保險契約中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業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司執玄字第100423號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詎被告向臺北地院聲明異議,辯稱林岳民與被告簽訂如附表之人壽保險契約,固有投資型保單之帳戶價值或保單價值準備金,惟僅是保單在特定時點之現金價值估算,非要保人對保險人可請求之金錢債權,且給付條件尚未成就,無從扣押等語,否認林岳民對被告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惟依林岳民與被告之保險契約,其投資標的已載明屬投資型保險,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單帳戶價值,形式上雖屬保險人即被告提列並由被告保管及運用,實質為林岳民繳納保險費積存於被告處的金額總值,應屬林岳民之財產,自得為強制執行扣押之標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林岳民固簽訂如附表所示之人壽保險契約,該契約帳戶至108年9月26日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止,固有131,667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其雖有儲蓄功能,然不等於存款,在壽險契約終止前,仍屬已付之保險費,不能認為是要保人所有之責任財產,且其終止權,為要保人之專屬權利,應由要保人自主決定是否終止,不宜由執行法院介入代為終止,縱債權人聲請求終止,亦不合法。而本件人壽保險為「變額保險」,僅係計算保單價值之抽象概念,依法由保險人提列之準備金而已,尚非要保人就保險契約有特定之債權存在。況依保險契約第18條之約定,要保人須以書面終止契約後,對被告始有返還解約金之權,終止契約前,則無此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林岳民之債權人,林岳民與被告簽訂有如附表所示之人壽保險契約,該契約帳戶至108年9月26日止有131,667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原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林岳民對被告之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並經臺北地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被告則向臺北地院聲明異議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扣押命令、被告之民事聲明異議暨陳報、中國人壽新喜樂人生變額壽險保單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1、323-34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惟被告則否認林岳民對被告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並以前詞置辯。

(二)經查,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觀諸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該條文所謂「解約金」之實質基礎即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而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的積存,性質類似於要保人儲存於保險人處之存款,要保人對解約金得主張之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的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將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死亡或約定期間屆滿),則保險人將以保險金的名義給付受益人,其數額並擴大為約定之保險金額;若保險契約因故提前終止,則保險人應以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名義,給付予要保人(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參照)。可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類似存款與確定給付的特性,雖保險人給付的時機可能有所變動,但其給付義務在法律上可認為係屬確定,並可由要保人決定請求時機,與附條件之債權有所不同,而較類似存款契約或信託契約。此亦為保險法第120條明定要保人在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前提下,得不另提供擔保而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之主要基礎,是要保人請求返還解約金的權利,要屬一確定債權。此外保險契約之受益人通常為無償取得且尚未確定取得保險請求權之人,與通常為有償原因取得債權之債權人相較,債權人之債權實現,更涉及憲法上財產權保障,其受保障之必要性,並不亞於受益人對於將來保險金請求權之期待。基上,原告主張就林岳民為要保人之附表保險契約,在保險契約尚未終止前,對被告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存在,核屬有據,被告所辯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尚不存在云云,不足採信。至於執行法院可否代位林岳民終止保險契約,則屬另一問題,非本件應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林岳民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之131,667元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林鳳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帳戶價值(新臺幣) 00000000 林岳民 林岳民 131,667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保險簡字第7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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