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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29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詹慶堂

原告
姜國良
被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童鈺晶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1961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對原告如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19618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不存在;㈢被告不得持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19618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5 頁),嗣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前開訴之聲明第㈢項部分(見本院卷第111 頁),核原告前揭變更,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11 頁),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債權人即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前於民國94年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請求第三人寶裕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原名稱寶成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下稱寶裕公司)應扣押原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 分之1 ,並執行查扣原告名下所有上市、上櫃股票金額新臺幣(下同)32,849元及姜清侯名下所有上市、上櫃股票金額36,733元置於集中保管帳戶;原告嗣於95年1 至 2月間與財將公司達成協議,由原告一次性支付300,000 元給財將公司,財將公司則撤回強制執行及免除連帶保證人責任;因原告長期在海外工作,回臺時間有限,原告家人備齊300,000 元現金後,即委託寶裕公司財務項慧芬代原告前往財將公司清償債務,財將公司即提供切結書給項慧芬取回,並於95年2 月27日撤回鈞院94年度執字第48358 號執行事件,查扣原告名下股票置於集中保管帳戶金額32,849元,原告也順利取回;今財將公司又將前開債權轉移多手,被告於 108年再次對前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19618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㈠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1961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對原告如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19618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提財將公司已收到原告現金300,000 元等情之切結書上,並無財將公司之大小印章印文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8 年11月4 日以本院94年度執字第48358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等人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19618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8 年12月19日,以北院忠108 司執荒字第119618號執行命令將原告對寶裕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於233,412 元及自86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移轉於被告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19618號給付票款執行卷宗影本可稽(隨卷外放),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 頁),堪信為真正。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因此提起訴訟,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揆其立法理由,係因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權之存在與內容,有時與執行時實體法之權利狀態並不一致,故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因此債務人須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是(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 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第182 號、第116 號裁定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苟未能舉證證明,即應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3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於95年1 至2 月間與財將公司達成協議,由原告一次性支付300,000 元給財將公司,財將公司則撤回強制執行及免除連帶保證人責任,因原告長期在海外工作,回臺時間有限,原告家人備齊300,000 元現金後,委託寶裕公司財務項慧芬代原告前往財將公司清償債務,財將公司即提供切結書給項慧芬取回,並於95年2 月27日撤回鈞院94年度執字第48358 號執行事件,查扣原告名下股票置於集中保管帳戶金額32,849元,原告也順利取回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其委託寶裕公司財務項慧芬代原告前往財將公司清償債務,財將公司即提供切結書給項慧芬取回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惟依原告所提之切結書內容觀之,其上並無財將公司大小章印文及年月日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5頁);再依原告 OutlookWindow Search 網頁資料所示,固有訴外人王鳳筠寄送切結書、委託書之郵件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3頁),縱使前開郵件內容與卷附之切結書、委託書相同(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仍難認原告即有依雙方協議給付300,000 元予財將公司之事實,更何況原告亦自稱財將公司有將切結書交予項慧芬取回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卻空言指稱該切結書已遺失云云(見本院卷第7 頁),衡諸常情,難謂有理由,是原告前揭所提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5頁),尚無從據為原告已有清償本件債權之證明。又原告主張財將公司前已撤回本院94年度執字第48358 號執行事件,並提出本院95年6 月2 日北院錦94執宇字第48358 號通知2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5 頁、第9 頁、第11頁),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12頁)。然查,財將公司前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48358 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係以訴外人安僑運輸有限公司、姜國忠、姜清侯、王守城及原告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雖財將公司嗣聲請撤回前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53頁),惟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之原因本屬多元多端,且依本院95年6 月2 日北院錦94執宇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載執行結果係「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債權人逾期不查報債務人其他可執行之財產,致未能全部執行」(見本院卷第55頁),自難以財將公司有為前揭撤回執行之聲請,即遽認原告有清償本件債權之事實。此外,原告於109 年2 月25日審理時,業經本院當庭向其闡明曉諭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關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之規定後,已陳稱「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仍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本件債權已清償云云,應非有據,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1961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對原告如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19618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540 元合 計 2,540 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294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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