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聲字第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聲字第4號
- 聲請人
- 寶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清祥
- 代理人
- 江如蓉律師
- 代理人
- 趙家緯律師
- 相對人
- 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黃子瀞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叁萬捌仟貳佰叁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466 條之3 第1 項、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北重訴字第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61號、104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5號、107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6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731 號判決確定,應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61號)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6,644 元,於第三審(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支出裁判費71,592元,合計448,236 元,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又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9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4 號裁定核定),亦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上開賠償金額共538,236 元(計算式:448,236 元+90,000元=538,236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均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