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補字第1589號
- 原告
- 林芳如
- 訴訟代理人
- 林繼宗
- 被告
- 林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門牌東豐街10號,店前占用建物拆除(面積約8平方公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8,000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土地之價額為準,本院以109年7月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57萬9,000元為計算基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63萬2,000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57萬9,000元×面積8平方公尺=463萬2,000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6,936元,而訴之聲明第2項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