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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他字第6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郭美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他字第6號

原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
被告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
訴訟代理人
陳慶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以107 年度北救字第165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以107 年度北國小字第11號、108 年度國小上字第6 號確定判決諭知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是依首揭說明及意旨,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合 計 2,5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他字第6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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