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國小字第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國小字第11號
- 原告
- 謝清彥
- 被告
- 教育部
- 法定代理人
- 潘文忠
- 訴訟代理人
- 陳慶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向被告教育部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以臺教社(一)字第1070143637號函拒絕賠償,有原告所提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 頁),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葉俊榮,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潘文忠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7 月27日以紙本信件詢問被告有關人民是否有權請地方教育局處向人民揭示補習班外籍教師姓名及照片等情事,詎被告嗣以107 年臺教社(一)字第107013278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函覆原告時,竟未經被告同意,逕以電子公文方式送達至原告信封載明之所在地即綠島監獄,被告此舉已違反原告受司法院釋字第756 號解釋保障之書信隱私秘密及訴訟攻防、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個資法益暨電子簽章法第4 條規定以電子文件為意思表示時應得相對人同意之要件;又行政機關依訴願法第47條、行政訴訟法第80條、刑事訴訟法第56條或行政程序法第89條規定為囑託送達時,均應保障受刑人之書信秘密且須合法,被告未以此方式向原告為囑託送達,自非合法,爰依國家賠償法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海苔口味王子麵乙包(市價約新臺幣5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身分為受刑人,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89條規定,本應依職權將系爭函文送達至原告提供之地址,再由監所長官轉交原告,而監所長官檢閱個人或行政機關以紙本或電子方式送達至受刑人之文件,皆須依監獄行刑法第9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756 號解釋要旨進行相關檢閱流程,自不得謂被告以電子方式送達即損害原告之隱私秘密,遑論影響原告訴訟權益;又系爭函文內容僅重申法令規範,性質屬觀念通知,除受文者必須載明原告姓名外,餘皆未涉原告任何隱私,前開送達方式自與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無違;再電子簽章法係規範行政機關與個人間之相關電子交易作業,惟原告為受刑人,被告依公文程式條例第13條、行政程序法第89條及第68條規定完成系爭函文之送達程序,屬行政機關間之公文書處理程序,與電子簽章法規定無涉,原告執此向被告為如聲明所示之主張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電子公文送達文書予原告,侵害其書信秘密及個人資料隱私權,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海苔口味王子麵乙包(市價約5 元)云云。惟查,觀諸系爭函文乃被告就原告函詢事項闡明相關規則、法令之內容,並無提及原告個人資料或與其私領域有關之事項,顯無客觀上合理之隱私期待,自難認被告以電子公文方式送達系爭函文予原告有何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海苔口味王子麵乙包,亦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規範應以金錢賠償作為人格權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之方式等要件未合,原告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因訴訟救助
暫免繳納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