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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國簡字第9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陳仁傑

抗告人
即原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相對人
即被告行政院
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本院所為未補繳上訴裁判費而駁回上訴之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提起上訴或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者,在訴訟救助之聲請應否准許裁定前,法院不得以當事人未遵第一審限期補正之裁定,將其上訴或抗告駁回(最高法院33年抗字第303號判例及85年台抗字第4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之前提訴曾具狀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9年4月27日送達抗告人即原告,抗告人即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經本院認其訴不合法,於109年5月20日裁定將抗告人即原告上訴駁回。惟原告於前揭駁回上訴之裁定尚未確定前之109年4月10日已具狀聲請訴訟救助,該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未為准否之裁定前,本院即於109年5月20日以抗告人即原告未補繳上訴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即原告之上訴,本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裁判意旨,本件裁定即有未洽,本件抗告為有理由,原駁回上訴之裁定應予撤銷。又因本院上開109年5月20日駁回上訴裁定既經撤銷,本院於109年6月11日及7月13日就抗告人即原告所提抗告而命限期補繳抗告裁判費及逾期未補繳抗告裁判費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即均失所附麗,自應同失其效力,併予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國簡字第9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