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7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718號
- 原告
- 陳威誌
- 被告
- 黃桂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簡字第188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玖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王貫英圖書館前),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14日下午7 時9 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2 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265 號「王貫英圖書館」前,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被告竟冒然迴轉,撞及系爭車輛,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腎損傷、血尿及左足趾骨折等傷害,原告因此支出修車費用58,830元、、工作損失36,267元、醫療費用3,302 元、交通費用10,560元、看護費用60,000元,並請求精神賠償150,000 元,合計318, 959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8,9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迴轉未注意其他車輛,其左前車頭與沿同路同向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腎損傷、血尿及左足趾骨折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之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728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及門急診費用收據為據(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 年度重簡字第1881號卷第17-26 、31-37 頁,下稱重簡卷);復經新北地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重簡卷第53-85 頁);又本件經原告申請肇事責任鑑定,經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下稱裁決所)鑑定肇事責任,鑑定意見為:「一、乙○○(即被告)駕駛RBQ-0609號租賃小客車:迴車未注意來往車輛(肇事原因)。二、甲○○(即原告)騎乘MFV-9228號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亦有裁決所107 年11月19日北市裁鑑字第1076083018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考(見重簡卷第25-26 頁),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修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支出修理費用58,830元,原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賠償修車費用,洵屬有據。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繕費用58,830元,業據其提出維修中記錄單為證(見重簡卷第27頁),均屬零件費用,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準此,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5 年12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足憑,至事故發生日即107 年1 月14日止,實際使用年數1 年1 月14日,以使用1 年2 月計,則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24,85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事故需休養1 個月,受有工作損失36,267元,並提出薪資轉帳存摺明細、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重簡卷第30、32頁),故原告請求賠償工作損失36,267元,洵屬有據,⒊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3,302 元,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3-37 頁),故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3,302元,洵屬有據。
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計程車費用10,560元,並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見重簡卷第39-46 頁),原告受有前揭傷勢,需搭乘計程車回診,尚屬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賠償交通費用10,560元,洵屬有據。
⒌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前述傷勢,難以行走及自理生活,返家休養期間由親友協助貼身照護,看護費用每日2,000 元,計30日,共60,000元,而原告受有上開傷勢,確實有請看護協助照護之必要,則原告請求看護所支出之費用係屬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60,000元,洵屬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請求精神賠償150,000 元,再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腎損傷、血尿及左足趾骨折等傷害受有精神痛苦,堪可認定,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又原告為專科肄業,目前任職服務業,每月薪資36,267元,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待業中,併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
⒎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164,987 元(計算式:24858 +36267 +3302+10560 +60000 +30000 =164987)。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21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64,9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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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8,830×0.536=31,5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8,830-31,533=27,297
第2年折舊值 27,297×0.536×(2/12)=2,4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297-2,439=24,858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