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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204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趙子榮

原告
劉芳妤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盈君即永利小吃店、永利小吃店員工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又按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請求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以108年度北補字第2353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後原告於109年1月20日具狀以請求給付10萬1000元等情,有原告起訴狀及109年1月20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在卷可稽,而據102年10月14日民事庭庭長會議紀錄,決議內容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分案金額之認定以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所載為依據等情。是依上開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本件原告起訴狀載請求10萬元,為小額事件。

三、從而,原告起訴請求10萬元,本件為小額事件,後原告請求10萬1000元,顯係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事後追加請求,與上開規定不合,故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庭102年10月14日會議決議、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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