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881號
- 原告
- 柳子彤
- 原告
- 杜永倫(原名杜易倫)
- 被告
- 謝純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柳子彤、杜永倫各新臺幣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柳子彤、杜永倫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 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晚上7 時34分許,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與原告杜永倫騎乘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柳子彤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對原告2 人辱稱:「操你媽、你家死人」等足以貶低他人人格之言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柳子彤、杜永倫各新臺幣(下同)6 萬元;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上址以「操你媽、你家死人」等言語辱罵原告2 人,藉以貶低其人格與社會評價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為證。而被告所涉上開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處被告罰金3,000 元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被告公然以「操你媽、你家死人」等語辱罵原告,此等言語足以貶損他人人格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客觀上堪信被害人因此羞辱行為而精神受有損害。是原告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件肇因於行車糾紛,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各以3,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柳子彤、杜永倫各3,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