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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728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廖棣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72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純儀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90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純儀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純儀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在相同地點以言詞辱罵告訴人杜易倫、柳子彤2人(下稱告訴人等2人)多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侵害告訴人等2人之名譽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侮辱告訴人等2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和解意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廖棣儀

書記官 鄭仁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491號
    被      告  謝純儀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段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純儀於民國108年5月29日19時34分許,駕駛營小客車行經
    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與杜易倫騎乘重型機
    車搭載柳子彤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上
    址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公共場所對杜易倫、柳子彤
    辱稱;「操你媽、你家死人」等足以貶低他人人格之言語。
二、案經杜易倫、柳子彤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謝純儀之供述      │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    │                      │:我有講操你媽這句話,但│
│    │                      │我沒有說幹你娘,他們筆錄│
│    │                      │從頭到尾都是寫幹 xx 三個│
│    │                      │字等語。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杜易倫、柳│全部犯罪事實。          │
│    │子彤之指證            │                        │
├──┼───────────┼────────────┤
│ 3  │行車記錄器監視錄影光碟│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蒐證影像畫面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耀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728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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