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72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7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純儀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90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純儀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純儀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在相同地點以言詞辱罵告訴人杜易倫、柳子彤2人(下稱告訴人等2人)多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侵害告訴人等2人之名譽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侮辱告訴人等2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和解意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491號
被 告 謝純儀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段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純儀於民國108年5月29日19時34分許,駕駛營小客車行經
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與杜易倫騎乘重型機
車搭載柳子彤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上
址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公共場所對杜易倫、柳子彤
辱稱;「操你媽、你家死人」等足以貶低他人人格之言語。
二、案經杜易倫、柳子彤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謝純儀之供述 │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 │ │:我有講操你媽這句話,但│
│ │ │我沒有說幹你娘,他們筆錄│
│ │ │從頭到尾都是寫幹 xx 三個│
│ │ │字等語。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杜易倫、柳│全部犯罪事實。 │
│ │子彤之指證 │ │
├──┼───────────┼────────────┤
│ 3 │行車記錄器監視錄影光碟│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蒐證影像畫面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耀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