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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補字第1589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陳家淳

原告
林芳如
訴訟代理人
林繼宗
被告
林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門牌東豐街10號,店前占用建物拆除(面積約8平方公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8,000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土地之價額為準,本院以109年7月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57萬9,000元為計算基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63萬2,000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57萬9,000元×面積8平方公尺=463萬2,000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6,936元,而訴之聲明第2項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補字第1589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