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金簡字第9號
- 原告
- 亓辰華
- 被告
- 李鈞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卻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0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期貨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此觀諸期貨交易法第1條規定自明。而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期貨服務事業之監督管理、與社會經濟活動之秩序管理。要之,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所侵害者,為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度及商業行政管理之公益,而非直接侵害個人之私權。況期貨交易法未設有損害賠償專章,復未規定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被害人得請求損害賠償。由是而論,個人法益非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直接保護之對象,至為明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之犯意接受原告委託,並與原告簽訂投資合作協議書,於民國104年1月至105年1月間使用原告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原告執行期貨交易,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期貨經理事業,然僅領回約17萬元,餘皆未歸還,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續字第35號提起公訴,由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2號受理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三、經查:
(一)原告於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2號案件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以被告所涉犯刑事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等罪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判決認定被告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9年3月12日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251號裁定在卷可稽。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式附帶為此請求,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所侵害者,為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度及商業行政管理之公益,亦非直接侵害原告之私權。是依前開說明,就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罪行為,原告即非因個人私權遭侵害致生損害之人,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自非合法。本院刑事庭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其誤以裁定將該訴移送於民事庭,本院民事庭仍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非被告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將該訴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