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號
- 原告
- 藤岡龍雄
- 被告
- 游正全
- 訴訟代理人
- 林佳慧
林彥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通行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5條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就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4732號給付通行償金事件(下稱原審),固由徐志明律師、方瓊英律師於民事起訴狀用印,並檢附原告委任渠等為共同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惟查原告於起訴時及委任狀所載之日期均未入境,有其入出境紀錄在卷足參,顯不能於上開日期在國內委任徐志明律師、方瓊英律師授與訴訟代理權,則上開委任狀是否真正,顯非無疑。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由徐志明律師、方瓊英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合法代理提起本件訴訟之證明文件,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依前開裁定為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