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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號

給付通行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郭麗萍

原告
藤岡龍雄
被告
游正全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

林彥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通行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5條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就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4732號給付通行償金事件(下稱原審),固由徐志明律師、方瓊英律師於民事起訴狀用印,並檢附原告委任渠等為共同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惟查原告於起訴時及委任狀所載之日期均未入境,有其入出境紀錄在卷足參,顯不能於上開日期在國內委任徐志明律師、方瓊英律師授與訴訟代理權,則上開委任狀是否真正,顯非無疑。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由徐志明律師、方瓊英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合法代理提起本件訴訟之證明文件,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依前開裁定為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通行償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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