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聲字第184號
- 聲請人
- 張振盛
- 相對人
- 張義島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1,500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615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16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聲請人以:相對人因持有對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債權,據以向聲請人提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61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此為訴外人張淑晶擔心聲請人以其他債權對其強制執行,遂將對聲請人之債權(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板簡字第2488號確定判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無償讓與不知情之相對人張義島及訴外人張陳秀緞(已歿),再以張義島或張陳秀緞代理人名義,就系爭債權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張義島及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受理為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16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又已經於民國110年9月9日進狀更正誤載之起訴對象張淑晶為張義島,而張義島即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且系爭執行事件併入另案執行事件,執行標的包括聲請人名下不動產,如不停止執行,日後恐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本院查:相對人即債權人以前述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並提出訴外人張淑晶之債權轉讓聲明書,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1萬元及遲延利息,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而聲請人已提起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復經調閱該卷宗確認屬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義島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兩造間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參酌上開情事,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認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1500元(計算式:1萬元×5%×3年=1,500元),而取1,500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又聲請人在書狀上雖誤列已歿之張陳秀緞,然既已於聲請人聲請前即已死亡,有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可按,該權利義務同時歸於消滅,均由其法定繼承人繼受之,自無從以其為相對人再為停止執行之聲請,且查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16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被告僅由訴外人張淑晶更正為被告張義島,亦無已歿之張陳秀緞,更無因此以已經對之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可能,聲請人於撰寫聲請狀容有誤會誤繕,本無從准許。聲請人如自行查明其法定繼承人並陳報本院執行處後,認有必要時自得另為聲請,自不待言,併此說明。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