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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聲字第73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詹駿鴻

聲請人
游呈祥
相對人
蔡淑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萬元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七八五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聲請人部分,於本院一○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七五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見)。故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蔡瀅以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15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閱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785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而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上述強制執行程序,復經調閱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775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確認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兩造間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參酌上開情事,預估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聲請人僅請求確認其中的400萬元債權不存在)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認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60萬元(計算式:400萬元×5%×3年=60萬元),並以該金額為聲請人為停止執行所應提供之擔保。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聲字第73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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