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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8487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黃威騰
原告
黃詹扇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
被告
黃衍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取得管轄權。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投資原告黃威騰養殖蝦場事業因未獲利而無法行使紅利分配請求權為由,主張被告對原告黃威騰、黃詹扇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非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足見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無涉,本院自無法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取得管轄權。次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是本院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規定取得管轄權。末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大同區,業據原告在起訴狀上載明,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8487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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