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8647號
- 原告
- 黃明潭
- 被告
- 徐睿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聲明:訴外人郭淑惠於民國109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有借據為憑,並將被告所簽立金額30萬元、發票日109年11月23日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背書交付原告作為擔保,郭淑惠未向原告清償上開借款,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可證,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依票據法第13條、第5條、第126條及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原則,原則上僅於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兩造間並非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尚不得執其與前手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並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答辯、聲明:兩造並無金錢往來或債務事實,系爭支票係被告向新隆旅行社購買旅遊行程所支付之款項,旅行社未履行出團義務(已訴請消保會仲裁)。新隆旅行社不當將系爭支票轉至他處,讓被告無端損失金錢。新隆旅行社負責人郭淑惠表示因旅行社經營困難,暫時以重利質押於原告處,郭淑惠向原告請求給付重利,不要軋入,為原告不顧道義於重利未補上,強行軋入。嗣原告強要索回該款項,以虛假理由,申請對郭淑惠所有銀行帳戶凍結成功。原告除申請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040號),更以非正當手段叫不明人士打電話向被告追索該款項,被告心生畏懼,故不出庭。原告如係跟郭淑惠有商業往來或債務關係,應循正當管道。原告應提出其有匯款或被告積欠其款項之證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系爭支票由被告開立,經原告提示後以存款不足為理由於110年1月4日退票(本院卷第49頁)。
(二)爭執事項:被告應否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責任?
1.查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舉證責任。至於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見)。本件被告並不否認系爭支票是開給郭淑惠並由原告經郭淑惠背書後取得(本院卷第29頁),依上述票據法的規定及最高法院的說明,被告即需就對原告所提出的抗辯事由負舉證證明的責任。
2.經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與原告間抗辯事由的證據,僅要求原告提出與郭淑惠的原因關係證明(本院卷第13頁),經原告提出郭淑惠所寫的借據(本院卷第47頁)後,僅到庭稱與郭淑惠間的糾紛尚未解決,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的規定及上述說明,並無法認定原告為惡意執票人,故被告以其和郭淑惠間的民事糾紛,抗辯不負票據發票人責任,尚有誤會而難採取。
五、綜上,原告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利息,有理由,應判決如主文第1項。
六、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認定及說明,故不詳論。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免假執行之擔保。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