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杜雅純
- 訴訟代理人
- 謝生富律師
- 被上訴人
- 吳惠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現金之需求,並以新票換取舊票之方式,簽發交付支票向其調借現金,惟上訴人所簽發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共7 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無能力還款,經其提示被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60 萬元,及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贅述)。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長期向其借用支票,向外調款以充資金融通,迨民國101年6月間因資金週轉不靈,無法將現金匯入其帳戶,致系爭支票遭退票,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而兩造於101年7月4日、同月5日曾協商,如被上訴人將附表一所示支票全數向其債權人收回,伊則同意取出其中合計270 萬元之支票交由被上訴人留置,作為償還積欠之賭債,但兩造談判未有結果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按票據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因被上訴人向其借票而簽發交付,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應係援引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為抗辯,拒絕給付票款,應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支票均為上訴人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均經提示後並未兌現。兩造曾於101年7月4日、5日以電話進行協商,依兩造均不爭執之電話錄音譯文,上訴人於對話中並未明確指出被上訴人借票之時間或所借支票之發票日、面額,依證人許嘉玲之證詞,亦僅能證明其曾聽聞被上訴人以電話向上訴人借票之事實,至於上訴人借票之張數、日期、面額則均無所知,尚難單憑上揭兩造電話錄音譯文及證人許嘉玲之證詞,遽認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票,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向其借用,其以此為由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即非可採,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二所示系爭支票之票款及利息,應屬有據。爰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附表二所示260 萬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其餘部分判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舉證責任。至於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上訴人給付票款,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係向伊借用系爭支票,其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云云,惟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事由,舉證證明之,原審本於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以上訴人所舉兩造於101年7月4日、5日電話錄音譯文及證人許嘉玲之證詞,均未能證明其抗辯之原因關係存在為由,為其敗訴之判決,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